(2017)川0124财保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洪波、赵秀英与陈心彩、张夕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洪波,赵秀英,张夕奎,陈心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4财保51号申请人:吴洪波,男,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身住成都市金牛区。申请人:赵秀英,女,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淞,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夕奎,男,汉族,1989年9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被申请人:陈心彩,女,汉族,1990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申请人吴洪波、赵秀英与被申请人张夕奎、陈心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吴洪波、赵秀英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且被申请人张夕奎、陈心彩将转移诉争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了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夕奎、陈心彩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郫都区的房屋进行查封,并向本院提交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同等价值财产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吴洪波、赵秀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张夕奎、陈心彩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房屋,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3820元,由申请人吴洪波、赵秀英预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杨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