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一般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及捕前地址均为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8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丛强,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因与孟某有纠纷,到孟某住的博山区山头街道新博园小区,放火点燃孟某停放在6号楼1单元楼宇门前的电动车,大火造成附近的一辆助力摩托车烧毁,两辆电动自行车部分烧毁,一楼西户的客厅窗户被烧变形,后经消防队赶到将火扑灭。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打火机一个;书证发破案说明、接处警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淄博市公安局山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栾某、蒋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李某、冯某、王某、翟某的陈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因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的亲属已代其全部赔偿各被害人,其犯罪行为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有各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和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目无国法,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放火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存在视为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障公共安全不受危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显营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聂树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徐 瑛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