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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德康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康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德康,男,193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重庆市铜梁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县,现住贵州省石阡县。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7年8月2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德康犯猥亵儿童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石检公诉简建[2017]58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德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德康系���害人杨某继祖父,并与其子、儿媳谌芳及被害人杨某共同居住于石阡县汤山镇大关社区晨茂铝材门店楼上四楼租住房屋。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何德康趁儿子及儿媳外出之机,多次采取用手抠摸等方式猥亵被害人杨某隐私部位,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何德康趁被害人杨某(女,2007年12月3日出生)父母外出之机,在房屋内客厅沙发上用手摸被害人杨某隐私部位。2、2017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何德康趁被害人杨某父母外出之机,在房屋内客厅沙发上,用手摸被害人杨某隐私部位。3、2017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何德康趁被害人杨某的母亲谌芳在卧室休息之机,在房屋内客厅沙发上,用手摸弄被害人杨某隐私部位,并将自己的外裤及被害人杨某的内裤脱掉后压在杨某身上满足快感。后因被害人之母发现后制止并向公安机��报警,被告人何德康于2017年8月20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德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德康的免冠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谌芳等人的证言,石阡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何德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德康以寻求刺激为目的,利用与杨某是亲人的特殊家庭关系,多次采取抠摸等手段对未满十四周岁的杨某实施淫秽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的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德康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侦查阶段及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何德康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何德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德康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德康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金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