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代立元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立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终25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立元,男,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于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大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决定逮捕,并于同年7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立元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鄂092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代立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被告人代立元受李磊、俞飞飞(均已判刑)雇请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新华大厦1001室“久辉商务有限公司”当话务员,由李某2、俞某从外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传授话术,代立元按照话术,冒充医务人员和医保局工作人员,以推销保健品和报销医药费用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1(1940年4月11日出生)、姜某1(1937年9月23日出生)财物共计12.49万元。分述如下:1、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代立元伙同曹某(已判刑)冒充医务人员,以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害人张某1推销保健品,后又冒充“医保局”工作人员,以可以为张某1报销医疗费用,但需交纳个人所得税为由,先后分多次骗取张某1人民币总计39840元,其中曹某骗得24880元,代立元骗得14000元,代立莲骗得960元。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代立元伙同曹某、梁某(已判刑)三人在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私下联系张某1,冒充“医保局”工作人员以可以为张某1报销医疗费用,但需交纳个人所得税为由,分四次骗取张某1人民币54000元,事后三人将该款平分。2、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代立元伙同曹某以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害人姜某1推销保健品,后又冒充“医保局”工作人员,以可以为姜某1报销医疗费用,但需交纳个人所得税为由,先后分多次骗得姜某1人民币总计31042元,其中曹某骗得25042元,代立元骗得60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代立元主动到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干汊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大悟县公安机关退还赃款4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代立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以拨打电话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多次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代立元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向老年人实施诈骗,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代立元受被告人李某2、俞某的指使,向被害人拨打诈骗电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代立元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代立元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代立元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代立元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积极退赃,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代立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上诉人代立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其有自首、从犯、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开庭公诉机关举证、庭审质证的“布达圣方藏秘养生宝典”2本、“加利福尼亚州健康营养手册”、病理解剖图2册、糖尿病病理宣传册、高血压病理宣传册、与客户沟通的“话术”若干、“百龄堂”盐藻虾青素复合片话术、首推话术、首推大单话术、虫草话术、订单话术、招录电话销售员招聘广告等物证;被告人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收条、账单、银行流水、业绩表、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张某2、李某1、蔡某、王某、颜某、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姜某1的陈述;被告人代立元及同案犯李某2、俞某、曹某、梁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代立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以拨打电话的方式向不特定人多次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代立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有自首、从犯、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代立元具有自首、系从犯、积极退赃情节,已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亚东审判员 鲁 莉审判员 黎艳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