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宋佳友与宋根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佳友,宋根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2381号原告:宋佳友,男,1974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现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宋根举,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界,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甍,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宋佳友诉被告宋根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佳友、被告宋根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7月,被告称欠其他人的钱需要归还,故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7、9月分两次借款30000元给被告,因关系较好,当时未出具借条,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承诺2017年8月前还清。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实际并未支付借款给被告;借条里面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佳友30000元,宋根举于2017年8月以前还清。借款人宋根举,证明人兰某、彭书碧”。原告称该借款分2次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称并未实际得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虽申请证人兰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该借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被告出庭只证明了被告出具借条时的情况,并未否认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30000元。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期内未偿还借款,故应承担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根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佳友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佳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根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前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晓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