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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5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宋洪森与毕艳花、白山市江源区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森,毕艳花,白山市江源区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1090号原告:宋洪森,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周立仁,系白山市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蔓溪,系白山市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毕艳花,住白山市。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法定代表人:孙铁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江源街道。法定代表人:孙大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玉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徐振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洪森与被告毕艳花、白山市江源区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洪森及委托代理人周立仁、李蔓溪、被告毕艳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玉廷、徐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洪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51元、误工费15192元、护理费7,5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000元,鉴定交通费243元,住宿费108元,合计41,933.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6时50分,被告毕艳花驾驶×××号轿车在江源七中前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毕艳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白山市江源区便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451元,住院期间1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9天。原告出院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120天,营养费6000元,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3351元。现向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诉讼费。被告毕艳花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在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被告与公共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6时50分,被告毕艳花驾驶×××号小型轿车在“白山市第七中学”前的道路上由道路右侧往道路左侧转弯掉头行驶到道路左侧与对方向驶来直行的由原告宋洪森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宋洪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白山市江源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毕艳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洪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白山市便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肋骨骨折、右肾挫裂伤、肝挫裂伤、双肺挫裂伤,花费医疗费8451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9天。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自行到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要求对其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外伤护理期限60日、误工期限120日、营养费6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69元,住宿费10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委托,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1人、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60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毕艳花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公共汽车公司将公司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给毕艳花,每月租赁费600元,毕艳花向公共汽车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元。被告毕艳花驾驶的×××号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为公共汽车公司。×××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日期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日期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保险限额200000元。被告毕艳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宋洪森系农村户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山市便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收据、押金收据、医疗费发票、护理证明、常春司法鉴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押金凭证、三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发票、租赁协议、道路运输许可证、原、被告自认、陈述等。本院认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毕艳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宋洪森无责任。被告毕艳花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8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依据其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451元。原告自行到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与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到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费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毕艳花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到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系农村户籍,依据鉴定意见书,其误工费为15192元(农、林牧渔业126.60元/日×120日)、护理费为7,539.60(居民服务行业125.66元/日×1人×60日)、营养费为6000元(100元/日×6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243元、住宿费1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往返一次客车费用169元,住宿费108元。综上,因被告毕艳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给付被告毕艳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因本案原告已经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423元,被告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毕艳花承担。为方便执行,减少当事人诉累,将该部分费用与被告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予以抵顶,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毕艳花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77元(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7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包括抵顶的鉴定费、诉讼费)5874元(医疗费8451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原告已花费的鉴定费、诉讼费3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给付误工费15192元、护理费7,539.60元、交通费169元、住宿费108元,共计28,859.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给付原告营养费给付营养费585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洪森医疗费5874元、营养费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5192元、护理费7,539.60元、交通费169元、住宿费108元,共计30,431.6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毕艳花垫付的医疗费2577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洪森营养费5851元;四、被告毕艳花、白山市江源区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宋洪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元(已缴纳),由原告宋洪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芸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红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