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闫保强、李永、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保强,李永,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604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保强,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5月30日因减刑被释放。2016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17日被释放。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学文化02199208193076被告人李永,曾用名付永雄,又名李永永,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某某沟村。2010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保强、李永、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舒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保强、李永、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在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某某沟村一工地上,被告人刘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负责开车在路边等候,被告人闫保强、李永、某某(身份不明)趁工人睡着时机,进入工地工人宿舍,撬开两个宿舍房门,在房间内盗窃工人VIVO(X5MAXL)等5部手机(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认【2017】字第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为2344.00元)及现金一百多元(闫保强逃跑时丢失)。后于凌晨3时许,又窜至该村杨某某家预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四人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刘某某被姚店派出所民警抓获。2、2016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在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街,被告人闫保强伙同李永、刘某某,趁受害人赵某某睡着之际,进入受害人家中,从受害人家中床上放的上衣兜里盗窃现金1580元、康佳D530手机一部(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认【2017】字第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为238.00)及照片机一部(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相机已超过使用年限,无价值),后离开。3、2016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闫保强伙同李永、郝某某(身份不明)在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某某幼儿园偷得三套ON化妆品(经宝塔区价格谁中心鉴定该产品无法鉴定),所得赃物被闫保强、李永、郝某某平分。4、2015年5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闫保强伙同小峰(身份不明)在延安市延川县文安驿镇,某某沟沟口处一个简易房搭建的门市内偷得一个挎包,包内装现金4300余元,所得赃物闫保强分给小峰2100元,剩下2200余元被闫保强挥霍。5、2015年9月份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闫保强在延安市延川县文安驿镇某某沟沟口,从一个简易门市窗户翻入偷得OPPO牌手机一部(手机型号不明无法鉴定)及现金一百元,后手机被闫保强损坏后丢弃,所得赃物被闫保强挥霍。综上,被告人闫保强共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8662;被告人李永共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4262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4262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保强、李永、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闫保强、李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负责开车,并没有参与实施具体盗窃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保强伙同被告人李永、某某(身份不明、在逃)、刘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某某沟村一工地上,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开车并在路边等候,被告人闫保强、李永、某某(身份不名)在工地上趁工人睡着时撬开两个工人宿舍房门,在房间内盗窃VIVO(X5MAXL)等5部手机及现金100元后逃离现场。后四人又于凌晨3时许来到该村杨某某家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四人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刘某某被姚店派出所民警抓获。所盗100元现金被闫保强逃跑时丢失。被盗5部手机被刘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公藏匿于路边,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认【2017】字第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值为2344元。被告人闫保强、李永、刘某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11日14时5分许,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姚店派出所电话报称,在2016年11月10晚凌晨3点左右,在姚店镇前粮站十字路口,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处警。(2)被害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1日凌晨1点多,他听到门外有响声就醒来了,这时他们姑舅表弟罗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开他的家门,他就起床随手拿了个劈柴的小斧头到了门外,就看见有两个人把他们家的卷闸门撬开,进到了他的房子里面,他到院子里时这两个人看到他后就从门里面跑出去,先出去的是穿红上衣戴红色帽子瘦一点的男子,后面跟着一个胖一些的人也跑出了他的房间,他就追出去,追出去又看到另一个和这两个一起共三个人一起朝姚店方向跑了,他追出去的时候他看到在我家隔壁的路口上停放一辆红色的车辆,觉得很可疑,他就一直盯着这辆车,之后,从他房间跑出去的那两个人,就每人手里拿一根长约五六十厘米的棍棒,其中一个用石头砸他,他躲开了,走到车跟前,说要弄死他,之后这两个人就把他引开,后那辆红色的车就从甘谷驿方向跑了。后他们的工人和亲戚都起来了,一起去追赶那三个男子,也没有追上。过了大约半小时这辆红色的可疑车又从他们门前的路朝姚店方向开去,在姚店前粮站三岔路口由他姑舅表弟罗某某他们一起将这辆车拦住后报警。(3)被害人艾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1日凌晨,他和工友加完夜班聊了一会,聊到1点多就睡着了,早上6点30起来他发现他和工友的手机都不见了,共丢失5部手机和衣服里装的100多元人民币。(4)被告人闫保强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1日白天的时候,他和张某某、刘某某在他租住的房子里,李永永给他打电话说要来他的房子,在房子里李永永给他说他们村有个工地,让他晚上跟其一块去转(指偷人),到了当晚凌晨,他们四个人就驾驶刘某某的车去了姚店,到了姚店镇某某沟村,他给刘某某说让她在车上等等,他们到李永永家去一趟,之后他们三个就到李永永说的工地去实施盗窃了,在工地的第一个宿舍偷到两部手机和一百元现金,具体什么手机他也没注意,到第二个宿舍偷到三部手机和一百多元现金,其中一部手机是白色的VIVO手机,另外两部他记不清了,偷到的手机他都放在刘某某车的副驾驶工具兜里面了,现金在盗窃杨某某家的时候,被主人发现了,他在逃跑的时候把兜里面的钱丢了。(5)被告人李永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2日18时许,他去了闫保强位于延安罗家坪的住处,去后其房子里还有几个人,之后他们就在闫保强房子里一直待到晚上10点左右,他给闫保强说让其替他到村上报复他邻居杨某某,后闫保强就叫其对象刘某某开车带着他、闫保强和闫保强的朋友某某来到他们村上,到了他们村上后他有些胆怯,就带着闫保强他们到村附近转悠,到了凌晨1点左右,他们走到村上一个黄河饮水工程的工地附近,他说这里有很多工人,看进去能不能偷点东西,后他、闫保强、某某就到工地去了,他在外面负责把风,闫保强和某某就进到工地宿舍的其中一间房间去了,后他就回到车上了。过了一会闫保强和某某就回来了,手里拿了五个手机放在车的工具兜里面,之后他们就来到他邻居杨某某家附近,他给说了杨某某家具体位置后就走到他家房檐上面去把风了,后闫保强和某某就进去偷东西,刚一会他们就被杨某某家发现,闫保强和某某就跑了,他见状也跑了,最后跑到姚店前粮站附近见到某某,但一直没有见到闫保强和其对象,之后他带某某到他家住了一晚,第二天他把某某送到延安了。盗窃时他负责把风,闫保强和某某负责盗窃,闫保强对象一直在车上等着。(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0日下午1点左右,具体时间她记不清了,由她开车,从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拉着闫保强、永永(李永)去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车站接了某某,之后她开车拉着闫保强和某某、永永到姚店镇永永家中,在永永家中坐了一会,到下午4点左右回到她和闫保强在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住的地方,11日凌晨1点多她又开车拉着闫保强、永永、某某来到姚店镇杨家砭一路边,闫保强让她在路边停车,他们三个下去实施盗窃,过了一会回到车上拿几部手机放到了车上。后她们又往前走,到了姚店镇杨家砭路边,闫保强要求她把车停路边,他们三个就下车就偷人去了,让她在车上等他们,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她看见他们三人从她车旁边跑了过去,她觉得他们好像被发现了,她刚准备开车走,突然有个男的跑到她的车跟前用手电照她,过了会又来了个女的站在她的车右前面,她当时知道被发现了,就开车向延川方向跑,行驶了约4公里,闫保强给她打电话说让她掉头,她当时害怕就把车上的手机埋在路边,开车往延安方向走,在姚店镇杨家砭附近路边接他们三个,开车到姚店镇杨家砭附近,没有看到他们三个,她就在路边等,结果来了一辆代步车开到她跟前,她又准备开车跑,那辆代步车就继续追她,对她进行拦截,她强行要走,就和那辆代步车撞了,然后就继续开车跑,跑到姚店前粮站附近,又来了一辆带货箱的小货车,把她拦住了,后就被带到姚店派出所。后她带领派出所民警将她藏匿的手机给找回来。(7)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编号1-12)辨认,辨认出9号是2016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在杨家砭村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李永。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编号1-12)辨认,辨认出11号是2016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在杨家砭村实施盗窃的被告人闫保强。(8)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永、闫保强指认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某某沟村引黄河饮水工程工人宿舍,是他们实施盗窃的地点。(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认【2017】字第18号价格认定书认定,coolpad5263型手机认定值304元、OPPO(A31C)型手机认定值608元、VIVO(X5MAXL)型手机认定值999元、青橙D51732型手机认定值195元。2、2016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在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街上,被告人闫保强伙同李永、刘某某,趁被害人赵某某睡着之际,进入被害人家中,从被害人家中床上放的上衣兜里盗窃现金1580元、康佳D530手机一部及照相机一部后离开。被盗现金被闫保强拿走挥霍。照相机、手机被闫保强使用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被盗相机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相机已超过使用年限,无价值;被盗手机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认【2017】字第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价值为238元。被告人闫保强、李永、刘某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凌晨1点多他睡着忘记锁门了,等他早上睡醒发现他睡的床上被翻的乱七八糟,被盗1580元现金、一部康佳女式手机、一部相机。(2)被告人闫保强供述,证实2016年11月初的一天,他跟李永永由刘某某驾车来到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上,他们在镇上的一家修理部,发现老板喝了酒睡着了,就让刘某某在路边车上等着,他走进去,从一件衣服口袋里盗窃了1580余元,还在床上偷了一部手机和一部数码相机,当时进去偷的时候,李永永刚走进修理部就因为害怕出去了,他就没有告诉他偷到现金的事,只是说有一些旧版的人民币,一部手机和相机,手机很破旧,开不了机他就扔掉了,相机他拿回家了,1500余元他花了。(3)被告人李永供述,证实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伙同闫保强,由刘某某开车来到青化砭镇上,准备偷东西,转悠了一会没情况就打算回姚店,走到青化砭前街上看见路边的一个房子灯亮着,闫保强就让刘某某在路边等着,让他在外面等着,顺便把风,他进去看看,然后他就过去把那家房门弄开了,不一会就出来了,说偷了部手机,随后他们就离开回到姚店了。(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她开车与闫保强、李永回她们蟠龙老家,3时许他们准备返回延安,走到青化砭镇时,闫保强让她在路边停车等着,闫保强和李永就下车了,她就知道他们去盗窃了,过来一会闫保强回来拿一部手机和相机,之后他们就回延安了。(4)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永、闫保强指认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东侧街道专修电路门面房是他们实施盗窃的地点。(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延区价认【2017】字第15号价格认定书认定康佳D530型手机认定价值238元。3、2016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闫保强伙同李永在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某某幼儿园,趁幼儿园无人时盗窃得三套ON化妆品,所得赃物被闫保强、李永拿走。被盗物品无法进行价格认定。被告人闫保强、李永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15日,那天正好是中秋节,她们放假后她回安塞了,2016年9月18日下午3点多到幼儿园的时候发现她的办公室窗户被撬开,房间里货架上放着的化妆品和面膜被盗了。(2)被告人闫保强供述,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伙同李永永在姚店一家幼儿园三楼的一个房间里盗窃了三套化妆品和三包面膜。其中一套化妆品他给了李永永,其他化妆品和面膜他送人了。(3)被告人李永供述,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他记不清楚了,他朋友郝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请喝酒,他去后郝某某和闫保强已经快喝完了,他把账结了,过了会闫保强说让他跟其去转,然后他和闫保强就到姚店四十里铺转,准备偷点东西,走到某某一个幼儿园外面,他在外面负责把风,闫保强就到幼儿园进去偷东西,过了一会闫保强拿出来三套化妆品,具体什么牌子他也不认识,化妆品给了他一套。(4)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永、闫保强指认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宝塔区新天地幼儿园是他们实施盗窃的地点。4、2015年5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闫保强伙同小峰(身份不明,在逃)在延安市延川县文安驿镇某某沟沟口处的一个简易房门市内盗窃一个挎包,包内装现金4300余元,所得赃款闫保强分给小峰2100元,剩下2200余元被闫保强挥霍。被告人闫保强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延川县公安局接到报案:2015年5月30日凌晨4时许,干某某在延川县文安驿镇某某沟沟口自己的彩钢房内和其妻子一起休息,发现有名男子从房间的窗户里翻出去,又看见有2名男子一起从房子旁路出去,出去追这2名男子没有追上,回来发现自己家中的一个挎包(里面有4800元现金,银行卡一张、一张身份证)、手机一部、还有价值500元的香烟不见了,决定立案受理。(2)被害人干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30日凌晨,他和他妻子冯某某在某某沟沟口他开的门市内睡觉,他被吵醒发现有两名男子在他门市窗户翻出去,后朝某某沟沟口桥上跑过去沿着公路朝延川县城内方向跑去,他骑上三轮车朝延川县城内方向追没有见到这两名男子,返回家中发现家中被盗窃一部手机(华为荣耀4X)和一个女士挎包,包里有4000多元人民币,一张农行卡、还有一些化妆品和他妻子的身份证,一个纸盒子的零散香烟。他们就报警了。(3)被告人闫保强供述,证实2015年5月29日下午5时许,小峰给他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家中,小峰问他晚上去那,他说回老家,小峰说走的时候给他打电话一起回,晚上10点多他和小峰骑上他的二轮摩托车他们一起朝延川县走,到了凌晨3时,小峰说和他一块到某某沟内找人买点东西,小峰问他想不想到门市赚点钱,说着手指着某某沟沟口旁边的一个简易方搭建的门市。他明白其的意思,并且答应了,他和小峰从窗户翻出去,他把桌子上的挎包拿上,小峰从货柜里将一个盒子给了他。他们盗窃了4300元现金,一些香烟。他给小峰分了2100元。钱他吃喝花销了,香烟他吸了一部分,一部分送人了。(4)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闫保强指认延安市延川县文安驿镇某某沟沟口桥头门市就是他实施盗窃的地点。(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延川县公安局对延川县文安驿镇某某沟沟口被害人干某某的门市被盗现场进行勘验。(6)鉴定文书,证实经延川县公安局(延)公(延川)鉴(痕)字[2016]9号手印鉴定书鉴定,被盗现场提取的手印与被告人闫保强十指中右手中指为同一人。5、2015年9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闫保强在延安市延川县文安驿镇某某沟沟口,从一个简易门市窗户内翻入盗窃得一部OPPO牌手机及现金100元,后手机被闫保强损坏后丢弃,所得赃物被闫保强挥霍。被盗手机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被告人闫保强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艾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3日凌晨4时许,他在延川县文安驿镇某某沟沟口门市内被偷了一部OPPO牌8207型手机,两个纸盒子,一个里面装着零散香烟、一个装着零钱,大约100余元。(2)被告人闫保强供述,证实2015年9月份中旬的一天,他哥哥打电话说老家要盖房子要他回来,当天晚上11点左右他从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起身,他想上一次在某某沟这个门市内内偷了不少钱,这次试着看能不能再偷点,他就从窗户翻到门市里,偷了一部正在充电的手机和两个纸盒子(一个装的零钱、一个装的香烟)拿上。这次偷了100多元零钱,他花了。OPPO手机他用了一段时间坏了他丢了。(3)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闫保强指认延安市延川县文安驿镇某某沟沟口桥头门市就是他实施盗窃的地点。被告人闫保强、李永、刘某某的上述事实,还有下列其他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5日延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侦大队侦查员与延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韩合林、刘朝阳于2016年12月25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抓获被告人闫保强。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李路珂、李永杰2016年12月28日18时在宝塔区姚店镇通盛宾馆抓获被告人李永抓获。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姚店派出所民警景振、祁浩,于2016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在姚店镇粮站十字路口抓获被告人刘某某。(2)情况说明,证实经开分局刑侦大队办理刘某某等人系列盗窃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同伙“猪儿子”、“某某”被告人闫保强供述同伙“小峰”,三被告因无真实身份信息未到案,待抓获后另行起诉。被告人闫保强涉嫌盗窃一案,被告人闫保强由延川县公安局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后依法刑事拘留,因被告人闫保强在延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盗窃次数多,后该案移交经开分局办理。(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经色长安牌轿车一辆(陕JN**)红色、车钥匙、手机(OPPO)一部。扣押coold5263型白色手机一部、OPPO(A31AC)型白色手机一部、vivo(xsaaxl)型银色手机一部、康佳D530型黑色手机一部、青橙D5172型白色手机一部。已发还受害人。(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闫保强2016年2月23日曾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永2010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保强生于1990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永生于1987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生于1984年10月3日,作案时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综上,被告人闫保强作案5次,其中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李永共同作案2次,伙同李永作案1次,共计涉案金额8662元;李永作案3次,涉案金额4262元;被告人刘某某作案2次,涉案金额4262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系、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闫保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李永、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闫保强伙同李永、刘某某共同作案2起,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闫保强与李永在该2起共同犯罪中提前预谋踩点并主动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该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保强伙同被告人李永作案1起,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该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闫保强2016年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2010年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2012年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其藏匿的手机追回,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闫保强、李永、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保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李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闫保强、李永、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依法扣押的红色长安牌轿车(陕JN**)未随案移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 羊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常浩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