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闵祥柱与鱼台县彩色地板砖厂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祥柱,鱼台县彩色地板砖厂,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978号原告:闵祥柱,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德,鱼台王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森,鱼台王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鱼台县彩色地板砖厂。住所地:鱼台县王鲁镇桥西约3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潘淑振,厂长。第三人: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贾存旭,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明,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原告闵祥柱与被告鱼台县彩色地板砖厂、第三人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祥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鱼台县彩色地板砖厂偿还欠款5954元及利息,变更为: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偿还欠款5891.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鱼台县彩色地板砖厂已经注销,鱼台县彩色地板砖厂是乡镇企业,是原鱼台县武台乡人民政府经委开办,原鱼台县武台乡人民政府已合并到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鱼台县彩色地板砖厂辩称:对于欠款事实并不清楚,也不知道,所打欠条没有潘淑振的签字。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辩称: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既然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我方也非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本案与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无关。闵祥柱在诉讼中没有陈述债务形成的时间、原因等基本情况,我方无法知道是否存在该笔债务。闵祥柱主张支付运费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闵祥柱主张的债权已近20年,闵祥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该债务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9月5日,鱼台县彩色地板砖厂欠闵祥柱运费5884元,外加70元,经办人刘保泉。2000年1月21日,原鱼台县武台乡人民政府经委与潘淑振(震)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彩色地板砖厂的全部固定资产自1994年9月16日起归原鱼台县武台乡经委。双方对该厂的资产、债权债务等清理后,自2000年1月21日起原鱼台县武台乡经委将该厂承包给潘淑振(震)经营,承包期间:2000年1月21日-2001年1月21日。该厂的陈欠与账务由原鱼台县武台乡人民政府经委永远承担,等等。2008年9月8日,鱼台县彩色地板砖厂被吊销,停业,法定代表人是潘淑振。现在原鱼台县武台乡人民政府合并至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闵祥柱欠鱼台县彩色地板砖厂货款62.5元,同意减除自己的债权。本院认为,鱼台县彩色地板砖厂欠闵祥柱的运输费是潘淑振承包鱼台县彩色地板砖厂前的债务,2000年1月21日,原鱼台县武台乡人民政府经委与潘淑振(震)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鱼台县彩色地板砖厂原来的债务由原鱼台县武台乡人民政府经委永远承担,原鱼台县武台乡人民政府经委隶属原鱼台县武台乡人民政府,现在原鱼台县武台乡人民政府合并至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该案的债务应由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偿还。该债权无履行期限,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未向法庭举证证明闵祥柱向原鱼台县武台乡人民政府经委或原鱼台县武台乡人民政府或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主张过权利且遭到拒绝超过2年而未偿还运费,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主张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利息应从闵祥柱主张权利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偿还闵祥柱运费589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自2017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鱼台县张黄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开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海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