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戚寅啸与岳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寅啸,岳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1136号原告:戚寅啸,男,汉族,居民,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于凌波,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仁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大伟,男,汉族,居民,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2号(怡和写字楼)一至二层。代表人:王琛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洁,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寅啸与被告岳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寅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军与被告岳大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寅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81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4500元(7250元/月×2个月)、交通费1834.5元、住宿费8210元、拐杖费78元、复印费1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4554.51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岳大伟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海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岳大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岳大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岳大伟辩称,没有具体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损失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岳大伟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海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区管委处时,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戚寅啸相撞,造成戚寅啸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并认定,被告岳大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到威海卫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三跖骨骨折,花费医疗费4422.69元,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文登整骨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骨折、血淤气滞症,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390.32元。因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并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是原告合理损失的项目及金额,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宁波彩虹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记载原告购买拐杖花费78元;2、加油费票据、往返威海和北京的高铁车票(戚寅啸与其父戚威2017年3月4日到北京、戚威2017年3月6日回威海)、威海往返文登的客车票若干,证明交通费金额,同时原告解释称其在北京交通大学读大二,返校时由其父亲送到学校,故产生了该笔交通费;3、北京市红果园宾馆发票一张,记载原告花费住宿费8210元,原告称因其伤后活动不便,上下楼不利,故而租住了宾馆并产生该笔费用;4、护理人王玉倩(原告之母)所在公司文登泰浩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一份,记载王玉倩系该公司的总经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50元,因护理戚寅啸而未发放工资。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原告实际上于2017年3月4日返校,实际护理时间应截至该日;2、护理人的误工证明与原告实际休养时间不符,且原告应当提交工资卡银行流水;3、火车票系因返校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4、住宿费并非因原告治疗而产生的必要的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另查,原告申请对其护理时间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撤回鉴定请求,本院依法终结了鉴定程序,关于护理时间被告同意计算至2017年3月4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岳大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同时因岳大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方由被告岳大伟赔偿。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合理损失项目及金额。原告戚寅啸住院两次,共计11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计算为1100元(100元/天×11天)。在侵权类案件中,受害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应指因其治疗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花费,从原告所描述的交通费、住宿费形成过程来看,其主张的住宿费是在休养过程中产生的,且并无证据证明系必要的费用,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是返校读书而产生的费用,与治疗无关,故该部分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伤情等,并结合当地一般交通状况,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合理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从本案已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合理护理人数及天数,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该事项的鉴定请求,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应以被告自认的为准,即自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2017年3月4日,共计40天,原告伤后由其母王玉倩护理亦符合一般现实;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工资卡银行流水,但工资发放方式并不仅限于通过银行,现金或者其他方式亦并无不当,从原告提交的纳税证明等证据来看,护理人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50元/月,可据此计算护理费为9666.67元(7250元/月÷30天×40天)。从原告的伤情来看,其购买拐杖符合一般现实要求,应属为其治疗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并非直接损失,亦非法律规定的侵权案件的赔偿范围,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此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等较为严重的后果,但造成的原告脚部骨折对其生活、学业等亦产生一定的影响,且被告岳大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并结合法庭调查可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13.01元(4422.69元+339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9666.67元、交通费200元、拐杖费7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全额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戚寅啸医疗费7813.0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戚寅啸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戚寅啸护理费9666.67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戚寅啸交通费2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戚寅啸拐杖费78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戚寅啸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一到六项共计19857.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戚寅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元(原案件受理费664元,现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戚寅啸负担1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苗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姜倩倩书 记 员 陈殿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