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罗洪滔,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雷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于莹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10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朋友高某某等人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延寿村吃晚饭,���间,陈某某喝了一小杯白酒。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湘FJ05**的小车前往白石岭南路滨水新境界,途经洛王驾校路段时,被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含量为131.684mg/100ml,属醉酒驾驶。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民警刘拓峰、赵征宇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经过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岳平司鉴[2017]毒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车辆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的时间点、行经路线、持续期间及醉酒程度,且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