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申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宏辉诉李春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宏辉,李春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5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宏辉,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春雨,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春龙,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再审申请人邹宏辉因与被申请人李春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1民终1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邹宏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春雨、被申请人李春龙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邹宏辉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李春龙实际履行了委托事项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在同一天运用自己控制的四个账户多次进行循环转账,而实际只用了一笔钱。被申请人所有的转账行为都是在当日转到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账户又随即转出到其控制的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账户中,其行为明显是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不能认定是出资的行为。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撤销原判,裁定再审。李春龙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所提出的很多款项是个人及业务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李春龙已根据申请人的委托将出资款汇入A公司账户,并完成了公司的出资和设立,应视为委托事项已完成。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未实际经营A公司、且侵犯A公司的利益等情,均非本案需考量的事项,申请人以此主张被申请人未完成本案所涉的委托事项,缺乏依据。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再审申请人邹宏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宏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谷玉琴代理审判员 潘明奇审 判 员 顾恩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