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8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光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716号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法定代表人:蒋明,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建华,男,系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李光福,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户籍地洪江市。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江农商行)与被告李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江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冯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商行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从2005年4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8.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26日被告因开办石场缺少资金,向原告所属的原洪江市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江市信用社)申请借款4万元。同日,双方在江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于2006年4月26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李光福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报告、审批呈报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了本案的有关事实,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21日,被告李光福因做投资石场缺少资金,向原告下属的原江市信用社申请借款4万元。2005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信用(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6日至2006年4月26日。借款后,李光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1年9月23日,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所有债权债务由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承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光福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所借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清偿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光福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光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47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李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宇鸥人民陪审员 易立顺人民陪审员 张师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爱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