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俞永权与杨福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永权,杨福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1607号原告:俞永权,男,1972年2月9日生,住古浪县。被告:杨福山,男,1969年6月28日生,住古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和,男,1973年1月4日生,住古浪县。(系杨福山妻弟)原告俞永权与被告杨福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永权、被告杨福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福山偿还原告借款4722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与杨福山是表兄弟关系。杨福山是包工头,我在他的工地上干活。杨福山工程资金紧张时,我在我名下贷款、向他人借钱后借给他在工程上使用。前后包括我名下贷款和我从别人处借款共计大约有80多万。2017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后,扣除已经还掉的,尚欠4722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自签订本条之日起,以前双方借条、欠条全部无效”。后经索要,杨福山推诿至今未付。被告辩称,2017年2月13日,双方经结算杨福山欠原告472280元属实。但自2月16日起杨福山陆续向原告还款391000元,现尚欠原告81280元,愿意如数偿还。另外,俞永权、杨福山共同向韩国双借款9万元,双方在2月13日结算时将该笔借款算到俞永权的名下了,在472280元中包括。但今年俞永权不能向韩国双偿还,杨福山向韩国双偿还了6万元。另杨福山偿还了信用社的95000元贷款,这笔贷款也包括在472280元中。原告对被告偿还信用社95000元贷款的事实无异议,亦认可贷款包括在472280元内,对其他还款事项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的认定。双方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俞永权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2月16日领条复印件一份(金额9万元);2017年2月25日借条复印件(金额3000元);2017年4月11日借条复印件(金额44000元);2017年4月25日借条复印件(金额10000元);2017年4月16日借条复印件(金额20000元);2017年5月20日借条复印件(金额10000元)。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分包费用支付一览表一份,证明民工工资系项目部发放,俞永权领取的钱与工资无关。俞永权对以上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月25日的借款系其2017年的工资;4月11日的借款发放了工程上的民工工资;4月25日的借款属实;4月16日的20000元其用于偿还其向他人借款的利息;5月20日的借款系工程用款,其与杨福山2017年的账务尚未结算,以上款项均与讼争的借款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涉款项,与原被告双方2017年的帐务有关,因双方未予结算,本案对以上条据的证明效力不做认定,双方可在结算后另行处理。被告要求上述条据载明的款项应从讼争借款中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俞永权与被告杨福山系表兄弟关系。杨福山承包工程期间,俞永权在其工地上干活。因杨福山工程资金紧张,俞永权遂筹款借予杨福山使用。2017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杨福山尚欠俞永权472280元,杨福山向俞永权出具了借条一份。后杨福山偿还古浪信用社俞永权名下贷款95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表兄弟关系,相互帮助本为兄弟常情,但诚实守信亦为做人之本。现杨福山拖欠俞永权借款,理应偿还,但杨福山已经替原告偿还的银行贷款95000元,包含在双方结算的借款中,且原告也认可,应从借款中扣除。杨福山主张原告在其工程处领取的款项和其它借款,因牵涉双方之间其它经济往来,可另行结算主张。杨福山提出的以车辆抵顶3万元借款及替原告向韩国双偿还6万元借款的理由,因无据证实,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福山偿还俞永权借款37728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4元,减半收取4192元,由俞永权负担447元,杨福山负担3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判员 尹文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