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5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世康与王丛会刘长合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康,刘长合,王丛会,刘浩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5467号原告:张世康,男,汉族,1980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燕、杜后利,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合,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王丛会,女,汉族,1973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刘浩南,男,汉族,1993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张世康与被告刘长合、王丛会、刘浩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合、王丛会、刘浩南经公告达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465945.00元,并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465945.00元,并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浩南系被告刘长合与王丛会之子。三被告从2013年1月起向原告购买布匹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5月20日,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65945.00元,原告催收无果。被告刘长合、王丛会、刘浩南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被告刘长合、王丛会向原告张世康购买布匹未付清货款。被告刘长合、王丛会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帮盛针织张世康货款共计人民币2465945元,贰佰肆拾陆万伍仟玖佰肆拾伍元整。欠款人:刘长合王丛会”。此后,被告刘长合、王丛会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总分类账、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长合、王丛会购买原告张世康的布匹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双方结算后,被告刘长合、王丛会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长合、王丛会支付货款246594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浩南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长合、王丛会、刘浩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合、王丛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世康货款2465945.00元。二、被告刘长合、王丛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世康资金占用损失。即从2014年5月21日起,以246594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张世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8.00元,由被告刘长合、王丛会负担。限被告刘长合、王丛会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辛黎人民陪审员 李忠娅人民陪审员 程 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