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10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萍与郭淑花、刘建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萍,刘建华,郭淑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萍,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帝园商城退休人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华,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郭淑花,女,1959年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上诉人刘萍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华、郭淑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9810号赡养纠纷一案中,刘建华与我均为被告,故刘建华无权向我讨要刘喜旺、韩秀珍的医药费,我与郭淑花没有法律关系,她也无权向我讨要刘喜旺、韩秀珍的医药费。二、没有证据证明刘建华、郭淑花为刘喜旺、韩秀珍垫付了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医药费。三、在我照顾刘喜旺、韩秀珍期间,刘喜旺、韩秀珍手中有几万余元存��,故不可能由刘建华、郭淑花为刘喜旺、韩秀珍垫付医疗费。四、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刘建华、郭淑花垫付医药费的情况下,仅凭住院单据判决,我不服。刘建华、郭淑花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不同意刘萍的上诉请求。刘建华、郭淑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萍支付我们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为刘喜旺、韩秀珍垫付的医药费的三分之一,即4492.66元。2、判决刘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3、诉讼费由刘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刘喜旺和韩秀珍系夫妻,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刘建国、次子刘建华、女儿刘萍。刘喜旺和韩秀珍曾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至法院,要求刘建华和刘萍分担医疗费,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9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2011年9月开始,刘喜旺与韩秀珍的医疗费凭单据由刘建华和刘萍各负担三分之一。该判决已生效。刘萍于2015年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刘建华负担其为刘喜旺、韩秀珍支付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刘喜旺明确表示看病的钱系自己支付为由驳回了刘萍的诉讼请求。刘喜旺于2015年11月23日去世,韩秀珍于2016年3月8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刘建华与刘萍均系刘喜旺和韩秀珍的儿女,对刘喜旺和韩秀珍应该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2011)大民初字第981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刘喜旺与韩秀珍的医疗费凭单据由刘建华和刘萍各负担三分之一,法院不持异议。刘建华、郭淑花主张其为刘喜旺和韩秀珍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法院予以采信。现刘喜旺和韩秀珍均已过世,刘建华和郭淑花垫付的医疗费应视为刘喜旺和韩秀珍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刘萍承担三分之一。对于医疗费的数额,应以医院的正式收据为准,其他费用不应列入医疗费,故对于刘建华、郭淑花的诉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刘萍的辩解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刘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建华和郭淑花支付刘喜旺和韩秀珍的医疗费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六角七分;二、驳回刘建华和郭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刘建华、郭淑花主张的垫付费用为刘喜旺2015年4月至9月期间以及韩秀珍2016年3月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萍与刘建华、郭淑花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刘建华、郭淑花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当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刘建华与刘萍均系刘喜旺和韩秀珍之子女,对刘喜旺、韩秀珍均负有赡养的法定义务,刘喜旺、韩秀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及发生的医疗费用,但刘萍与刘建华、郭淑花之间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因此,刘建华、郭淑花的诉讼主张并无合法依据。同时,刘建华、郭淑花仅以持有医疗费票据主张为刘喜旺、韩秀珍垫付医疗费用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基于上述理由,刘建华、郭淑花的诉讼主张不���支持,原审判决结果不当。综上,刘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建华、郭淑花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建华、郭淑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建华、郭淑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淳艺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