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晶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苏晶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住所黑河市。代表人:林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晶,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住黑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黑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晶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由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黑1102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联通黑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黑11民终62号民事裁定,发回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重审。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黑110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联通黑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通黑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朱鹏玉,被上诉人苏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通黑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苏晶将电话号码使用权送与他人,苏晶是电信服务合同的违约方。双方入网服务协议中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且首页重点提示“服务密码是甲方办理业务的重要凭证,除非另有约定和说明,凡使用密码定制、变更业务的行为均视为甲方或甲方的授权行为,由甲方原因导致的影响和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电话号码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电信服务公司和电话用户属于租赁使用。由于苏晶违反服务合同的约定将电话号码送与他人使用从而导致此后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多次变更。2.联通黑河分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实名补录的行为没有过错。因苏晶已将该号码送与他人,使用权已经发生变化,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按入网协议约定双方到场办理改名过户是指正常持卡用户办理手续的必要条件,苏晶由于号码使用权转移并不适合此流程。该号码实名补录是严格按照《关于下发黑龙江联通电话“黑卡”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中老用户补登记流程办理。苏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本案争议号码权属归属于苏晶,苏晶将归属于自己的号码交给他人使用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2.在一审判决第5页和第6页的内容中可以表明苏晶使用的号码不属于“黑卡”,也不属于应当进行实名补录的范围。苏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将归属原告的手机号码“1****9”重新登记于原告名下或为原告办理无抵限消费金额限制的三级四A(尾号9999)等级靓号号码;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7日,原告苏晶持其身份证在被告的营业厅黑河市邮政路营业厅,办理了移动电话号码1****9的开户入网手续。通过被告提供的入网工单显示:客户名称苏晶;证件类型18位身份证,证件号码:2****2;联系地址黑龙江省黑河市****室;联系电话1****7;客户级别普通用户;套餐名称一费制-0212如意通-畅听-月租15.00元;密码提示:服务密码是办理业务的重要凭证,除另有约定或说明,凡使用密码办理业务的行为均视为甲方或甲方授权的行为,甲方入网后应立即修改初始密码……另该入网工单背面约定条款中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甲方欲转让移动号码使用权应先缴清通信费等所有费用,转让双方须持各自有效证件到乙方指定营业网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苏晶将该手机卡交给其朋友李鑫使用。2016年5月28日,张金生持其本人身份证在被告的营业厅黑河市邮政路营业厅办理了移动电话号码1****9的实名补登记手续,并重新补办理了手机卡。通过被告提供的综合业务受理信息显示:受理种类-客户名称新张金生,旧苏晶;证件号码新2****6,旧2****2;证件地址新黑龙江省黑河市****,旧黑龙江省黑河市****;联系人-新张金生,旧苏晶;联系电话新1****3,旧1****8;通讯地址新黑龙江省黑河市****,旧黑龙江省黑河市****;认证的原因-虚假身份信息;辅助认证方式-提供卡号或卡托验证-客户服务密码验证(非初始密码)-近1-3个月5条以上主叫通话记录;备注中标明,经核市场部证实与原证件下其他号码无通话记录……。被告没有与原告预留的联系电话号码1****8取得联系并进行核对,只是要求张金生在被告打印的填充式用户实名补登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签字。该承诺书主要内容“……现本人承诺,所述信息及业务办理过程中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身份信息登记后,如发生号码归属争议,本人将主动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与争议方解决号码归属争议,并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后果。同时,本人同意在上述争议解决之前,由联通公司冻结该号码的过户转让等一切业务。”2016年6月20日,张金生与闫金波(户籍为五大连池市)持各自身份证一起来到被告的黑河市邮政路营业厅办理了该手机号码过户手续,将该手机号码过户给闫金波。2016年10月27日,闫金波与张欣华(户籍为北安市)持各自身份证一起来到被告的黑河市五大连池市二道街营业厅办理了该手机号码过户手续,将该手机号码过户给张欣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5号文件,《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含无线上网卡,下同)等入网手续,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如实登记用户提供的真实身份信息的活动”;第二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息、书面函件或者公告等形式告知用户并采取便利措施,为本规定施行前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所提供身份信息不全的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商总局[2014]570号《关于印发电话“黑卡”治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基础电信企业部分社会营销渠道落实电话用户实名登记要求不严,非实名电话卡(含无线上网卡)依然存在。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非实名电话卡进行传播淫秽色情信息、实话通讯信息诈骗、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全国范围联合开展电话‘黑卡’治理专项行动。在全面推进未实名老用户补登记中,对于2013年9月1日前入网的未实名老用户(含没有登记信息或登记信息不全的)……基础电信企业要通过多种方式向未实名老用户告知补登记方法,设立便捷的异地补登记渠道……”通过被告提供的电话“黑卡”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老用户补登记流程(附件)显示:补登记的用户类型分为非实名用户-登记信息不完整、虚假信息用户-登记信息完整但虚假用户、真实信息用户三种。非实名用户的定义“关键信息(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地址)缺失、不完整”,虚假信息用户的定义“系统内现存的客户为居民身份证信息的……身份证类型完整但信息虚假或系统内现存的客户资料为非居民身份证信息……而真实信息用户定义“……公安认证判定为真实身份信息-完整且真实信息”。真实信息用户补登记业务办理管理要求,靓号(一、二、三类)严格按照靓号过户和规范执行,中国联通移动业务管理规范要求“个人客户之间过户,新老客户须携带各自有效身份证件和老用户的SIM/USIM卡亲自到场办理过户手续……”。参照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黑联通传(2015)1080号文件,省内靓号统一规则及办理条件规定:靓号尾号类型AAAA为第三类,预存款7,200元,月承诺通信费600.00元,协议期10年。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原告苏晶凭其有效身份证按照被告的手机号码入网工作程序要求,在被告的营业厅办理了移动电话号码1****9的开户入网手续。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入网工单协议书上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本案被告名义上按照国家政策文件的要求,以“实名补录登记”的方式,在案外人张金生单方到场时,没有与原告预留联系电话联系便将诉争号码登记在张金生的名下且变更了相关的客户资料,致使张金生凭借变更后的客户资料与闫金波在被告的营业厅办理了手机号码过户手续,而闫金波又与张欣华共同办理了手机号码过户手续。但实际上被告的这种“实名补录登记”的方式,首先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网协议即“甲方欲转让移动号码使用权应先缴清通信费等所有费用,转让双方须持各自有效证件到乙方指定营业网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亦违反了被告执行的公司根据国家电信政策文件内部制定的老用户补登记流程(附件)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将移动电话号码1****9以实名补登记方式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将手机号码“1****9”重新登记于原告苏晶名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苏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1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晶在联通黑河分公司的营业厅对电话号码1****9办理了开户入网手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联通黑河分公司认为其给张金生办理电话号码手续是按老用户补登记流程办理,但联通黑河分公司关于老用户的标准及张金生使用该号码的时间未向法院举证证实,所以无法确定张金生是使用争议电话号码的老用户。联通黑河分公司以实名补录登记的方式将电话号码登记在张金生名下,实际上已产生了电话号码过户的效果,该行为系违约,应将电话号码重新登记于苏晶名下。综上所述,联通黑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树军审判员 刘 钢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