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彭曙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曙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曙光,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高中肄业文化,中铁十四局仁化县仁新高速服务区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捕前住广东省仁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伟强,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曙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庭审前,被告人彭曙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本院召开庭前会议,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曙光及其辩护人朱伟强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6时40分,被告人彭曙光在仁新高速服务区工地,从刘某板房宿舍的窗户探身进去,从一桌上盗走了一部华为P8手机和一部三星手机,之后,从华为手机向自己支付宝账号转入二笔款,共人民币(下同)140元。经鉴定,二部被盗手机价值共计2110元。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彭曙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曙光辩称,在进看守所之前,2017年5月10日凌晨,在公安局办案中心,公安人员在厕所里打我耳光,打我背部和头,刑讯逼供,证人陈某1可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没有这回事;并没有证据可证实我盗窃了二台手机,证据均有矛盾。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中,支付宝账号、实名认证、电话与彭曙光身份信息不符,也不能证实是彭曙光在用,彭曙光的手机也曾借给他人使用;2、塔吊及宿舍也不是唯有彭曙光一个人可以进出;3、彭曙光没有犯罪前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6时40分,被告人彭曙光经过被害人刘某所住的仁化县城口镇上寨村仁新高速服务区建设工地板房宿舍时,看到刘某宿舍靠窗的木板桌上放着一部正充电的华为P8手机和一部三星手机,便从窗户外推开玻璃窗,探身进房内盗得该二部手机。当日8时多,彭曙光用手机登录刘某支付宝账号,从刘某支付宝账号向自己使用的支付宝账号(账号:13×××10,账户名:邑生怡世,实名认证:熊怡文)分二次分别转入50元、90元。彭曙光后想继续将刘某支付宝账号内剩余的资金转入自己支付宝账号,因操作不慎,致刘某支付宝账户被冻结,而未能成功。经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手机P8手机价值1610元,三星手机价值500元。经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彭曙光案发时无精神病,其对自己实施的盗窃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整;2、对本次鉴定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笔录、物证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证实2017年5月9日16时13分,公安人员对彭曙光人身进行搜查,查获其使用的白色三星SM-G5510手机一部(含SIM卡),并依法进行扣押并拍照;同年5月10日13时整,公安人员对彭曙光住处仁化县城口镇上寨村仁新高速服务区建设工地板房宿舍进行了搜查,在彭曙光床上查获华为H883G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U盾一个亦依法扣押,并拍照。2、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2017年5月10日13时50分,公安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彭曙光押到仁化县城口镇上寨村仁新高速服务区建设工地塔吊机处,在见证人侯某1见证下,根据彭曙光的供述,从塔吊驾驶室两个操作箱内发现了一部华为P8手机、一部三星手机及小米牌、LG牌、VIVO牌、SHOWN牌手机各一部。经彭曙光指认,上述一部华为P8手机、一部三星手机正是其藏匿的盗窃赃物。公安人员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3、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公安机关对仁化县城口镇上寨村仁新高速服务区建设工地板房刘某的宿舍进行检查、拍摄、记录,以证实盗窃案发现场的情况,彭曙光并对现场进行了指认。(二)书证1、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提取的被盗的华为P8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将扣押的白色三星SM-G5510手机等物品随案移送。2、手机截图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彭曙光使用的白色三星SM-G5510手机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证实其从刘某的支付宝账户向自己使用的支付宝账号(账号:13×××10,账户名:邑生怡世,实名认证:熊怡文)分二次分别转入50元、90元,以上截图已由彭曙光确认。3、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曙光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于2017年5月9日被传唤到案的事实。4、残疾人证、病历材料,证实被告人彭曙光办有残疾人证,记载为精神残疾人。其曾因因抑郁症等进行过治疗。(三)鉴定意见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彭曙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彭曙光案发时无精神病,其对自己实施的盗窃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整;2、对本次鉴定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手机P8手机价值1610元,三星手机价值500元。(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28日6时,其放在仁化县城口镇上寨村仁新高速服务区建设工地板房宿舍内一桌子上的二台手机均被盗,一台是华为P8手机、一台是三星手机。手机被盗后,盗窃手机的人试图转走其支付宝内的27000元,由于支付功能限制问题,只转走了140元。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28日早上6时其去工地干活,后其老婆刘某告知其手机不见了,见两人的手机均找不到,于是叫工友报警。(五)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0日13时多,警察带我们工地塔吊司机彭曙光来到仁化县城口镇上寨村仁新高速服务区建设工地塔吊机处找手机,并邀请我作为见证人一起与警察爬上约30米高的塔吊驾驶室,在驾驶室两个操作箱内找到同是我们工地工友刘某夫妇被偷的一部华为及一部三星手机。我和警察爬下塔吊驾驶室回到地面后,彭曙光还用手指了刘某夫妇被偷的手机。我是彭曙光的工头,只有彭曙光一个人能自由出入塔吊,没有塔吊机驾驶资质的人是不给爬上吊机驾驶室的。2、证人黄某、仇某的证言,证实在彭曙光是仁新高速服务区建设工地塔吊司机,与二人一宿舍,平时很少交流,没发现其精神有异常的情况。3、证人赵某、陈某2的证言,证实彭曙光在仁化县看守所,与二人关押在同一监仓,无发现其精神有异常的情况。(六)被告人彭曙光的供述与辩解,其所作的有罪供述:2017年4月28日6时40分左右,我去工地上班,经过一排有工人住的活动板房,因为那段时间下雨,我走板房后面干爽一些,经过一对夫妻住的板房时,里面有二部手机放在桌子上,其中一部在充电。我看四周无人,窗户没关,我便拉开窗户,上半身俯身伸进去拿走靠近窗台边桌子上的两台手机。这二台手机一部是金色华为P8UL10,另一部是三星白色手机。我将手机带到塔吊驾驶室,没事时拿出来摆弄。我发现那部华为手机不用密码可以自动登录,我便用之前用“熊怡文”开的支付宝账号,在4月28日上午8点左右,从支付宝账号叫“金秋”的转了二笔钱,第一笔转的50元,第二笔转的是90元。但因为超过100元就要身份验证件,还需要密码,所以尝试几次后,不能再转钱了,系统客服提示挂失“冻结”,后我看到“金秋”手机上面留存有她本人的身份证照片和银行卡照片,我尝试上传这些照片能否“解冻”,但没有成功,我就没有再去管它。后来我发现公安机关查得那么紧,我便将二部盗窃来的手机藏在塔吊驾驶室上面的配电箱里面中间位置了,而手机卡我则丢下工地找不到了。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定案根据。在庭前会议上,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以下证据:1、仁化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彭曙光入所时身体状况说明、身体状况检查记录等材料,证实彭曙光入所时从未向看守所管教及医生反映被他人殴打的情况;2、X光检查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体格检查表、血液检验报告单等,证实5月10日15时许,彭曙光在进仁化县看守所前被带去仁化县人民医院进行入所前的体检,其身体并无发现异常;3、仁化县公安局城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因在审讯过程中,彭曙光性格古怪,情绪有些不稳定,为防止其做出出人预料的事情,故办案人员跟随其进厕所看护;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0日凌晨,其也刚好在仁化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被讯问,隔壁彭曙光也在接受讯问,其在上厕所及在被讯问期间,的确听到有办案民警大声对彭说话,但听不清楚说什么,还听到桌子摩擦地板之类的声音,但一直没有听到彭曙光有喊叫的声音,也无看到民警对彭曙光实施殴打。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曙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曙光在侦查阶段曾作有罪供述,但辩解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彭曙光在庭前提供了相关的线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本院依法召开庭前会议,进行审查。公诉机关在庭前会议上提交了X光检查报告单、体格检查表等入所前的体检材料,证实5月10日15时许,彭曙光身体并无发现异常;同时,亦提交了看守所出具的说明,彭曙光也并无向看守所提出被人殴打的情况,同时,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其它证据,证实本案并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被告人彭曙光的有罪供述取证具有合法性,可进入法庭举证、质证。对于被告人彭曙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充分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被告人彭曙光的供述,公安人员在塔吊上找到两台被盗的手机,且彭曙光供述盗窃作案的过程,与被害人陈述的细节亦能吻合;同时,在彭曙光所用的手机里,亦查出其从刘某支付宝账号有两笔转账记录,这些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故以上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彭曙光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参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曙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三星牌SM-G5510手机(含SIM卡)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仁化县公安局城口派出所上缴国库;其它扣押在案与本案无关的手机六部、笔记本电脑一台、U盾一个,由城口派出所返还被告人彭曙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仁潮审判员 梁 娟审判员 肖贵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桉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