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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1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步祥荣与曹德雨、乔阮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祥荣,曹德雨,乔阮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1793号原告:步祥荣,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乔立营,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系原告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宏,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曹德雨,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乔阮菊,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书平,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盛金芳,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步祥荣与被告曹德雨、乔阮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祥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立营、张卫宏,被告曹德雨、乔阮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平、盛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步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05.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上午9时许,在泗水县人民法院审判大厅下面,因婚姻纠纷,乔伟及其母亲步祥荣和二被告发生争吵,二被告将步祥荣殴打致伤。事故发生后,泗水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于2017年5月4日对二被告做出各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随后原告被送至泗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左侧髌骨软化症,多处软组织挫伤。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曹德雨、乔阮菊辩称,原告诉被告曹德雨参与厮打不是事实,曹德雨没有参与和本案原告进行厮打,原告诉曹德雨对原告进行殴打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与乔阮菊发生的厮打行为,原告的儿媳妇也参与了厮打。就本案来讲,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诉状中膝关节炎和软化症不是厮打造成的。就赔偿问题,应当在责任分成的情况下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德雨与被告乔阮菊系夫妻关系,原告步祥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立营与二被告系亲家关系。2017年5月4日上午九时,在本院开庭审理原告之子乔伟与二被告之女曹娟的离婚纠纷一案,开完庭后,在本院审判大厅下面,因婚姻纠纷,乔伟及原告被二被告等人殴打。泗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曹德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并对被告曹德雨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检查,并于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12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左侧髌骨软化症、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4077.5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2017年5月12日泗水县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二位、休息治疗四周。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医院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2017年8月16日二被告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外伤性用药数额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步祥荣住院费用非外伤部分数额为256.95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双方子女的婚姻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发生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原因、过程及产生的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步祥荣的损失:1、医疗费4077.53元,扣除非外伤用药费用256.95元,计款3820.58元;2、关于护理费,参照原告伤情,其陪护人员应为2人,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38.23元计算,护理8天,计款611.6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240元;4、关于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每天38.23元计算,住院8天,出院休息28天,计款1376.28元。以上共计6248.54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4373.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德雨、乔阮菊赔偿原告步祥荣损失4373.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步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米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