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申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万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万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57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1480号202室。法定代表人史雅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华,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庆,男,系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万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01号12幢150室。法定代表人叶卫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险峰,男,系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万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欢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691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凤梧公司申请再审称,调解依据的结算书未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庭审中也未经质证,且万欢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已支付停车费给业委会的凭证。本案调解内容未查清事实,且一审法官调解语言带有威胁、胁迫之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裁定再审。万欢公司辩称,凤梧公司提及的停车费已交付给业委会。不同意凤梧公司的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现凤梧公司并无证据显示该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同时,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情形。故凤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谷玉琴代理审判员 潘明奇审 判 员 顾恩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晓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