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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4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韩牡丹与王连喜、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牡丹,王连喜,王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221民初4825号原告:韩牡丹,女,1967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连喜,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春梅,女,1957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韩牡丹与被告王连喜、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包青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牡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喜、王春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牡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600元,38个月的利息4265元,合计986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0日被告在我处借款5600元,约定2013年10月20日还款,但是到了2013年10月30日依旧没有消息,期间我基本一个月几个电话,但是被告依旧推托不还,无奈,诉至法院。原告韩牡丹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二被告欠其5600元本金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力,本庭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连喜、王春梅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600元,约定2013年10月20日还款,约定月利率3%,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请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王连喜、王春梅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韩牡丹要求被告王连喜、王春梅偿还欠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喜、王春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牡丹欠款本金5600元并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连喜、王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包青山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赵守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