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4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6、杨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765号原告:杨某1,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2,男,1942年10月7日出生。被告:杨某3(亦系杨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被告:杨某4,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被告:杨某5,男,1956年6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6,女,1960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娟、杨某6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某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继承份额,由被告杨某5给付原告该份额的房屋折价款333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五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之母分别于2008年4月14日、2014年4月5日去世,留下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某楼房一套,父母生前并未立遗嘱,该房屋现由被告杨某5占有。原告与五被告均系同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父母去世后,原告曾要求平均继承该楼房,谁要房屋即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被告杨某5要房却拒不给付折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杨某2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家庭成员情况和父母去世时间均属实。我虽然住在天津,但尽到了赡养义务,在父亲住院期间,我与妻子照顾的比较多。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各子女平均继承房产份额,不同意杨某5多分,不同意杨某4的意见。被告杨某3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家庭成员情况和父母去世时间均属实。我不认可父母生活均由杨某5照顾,我给过母亲钱,节日回去的饭钱都是我出。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各子女平均继承房产份额,不同意杨某5多分,不同意杨某4的意见。被告杨某4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亲属关系和父母去世时间均属实。从1995年开始,我父母与杨某5共同生活,居住在诉争房屋里,二人的生活由杨某5及其爱人负责,其他子女过节回去看望,杨某1也看望过。我父亲在病重住院前找我和杨某2商量过房子的事情,当时父亲的意见是房子按市场价作价,由杨某5给付他人折价款,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母亲去世前也表示按照父亲的意见处理房产,但也没有达成一致。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某5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最多、贡献最大,其爱人为伺候老人放弃了工作,同意杨某5分得诉争房产60%的份额,剩下40%的份额由其他子女均分。被告杨某5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亲属关系和父母去世时间均属实。自1995年起至我父母去世,我一直与父母同住,照顾二人生活。为照顾父母,1995年我爱人听从父亲的要求放弃了工作。杨某2在天津居住,除父母住院回来过,平时不怎么来。杨某3在北京居住,平常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只有节假日才回来,平时也没打过电话。父亲去世后,杨某4、杨某6经常来看望母亲,晚上由我与妻子陪伴母亲。我母亲曾两次住院,我和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6均负担了医疗费用,杨某1未支付任何费用且未到医院探视母亲。在母亲住院抢救时,由于杨某1拒绝让抢救,耽误母亲治疗并加重了病情,且杨某1趁母亲住院期间神志不清,将房产证、纪念章、现金、粮票等拿走。因杨某1家离医院较近,家人提出由其先行付款购买母亲寿衣亦遭到了拒绝。综上,原告杨某1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我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多分得遗产,我要求分得诉争房产60%的份额。被告杨某6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家庭成员情况和父母去世时间均属实。杨某5一直与父母居住,杨某5的爱人为照顾父母放弃了工作,他们贡献比较大,理应多分。另外,其他子女对父母都不错,杨某3也尽到了赡养义务,虽然回家次数少,但每次节假日回来都会给母亲钱,每次吃饭都是杨某3出钱,对父母很舍得。我同意杨某4的意见,由杨某5分得60%的份额,剩下40%的份额由其他子女均分。经审理查明:杨某某(2008年4月16日去世)与杨某(2014年4月5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六名子女,即原告与五被告。二人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某楼房一套,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自1995年至杨某某、杨某去世,杨某5及其妻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比照其他子女,对父母的照顾较多。现诉争楼房由杨某5占有、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5主张1995年其妻张某为照料父母放弃了已安排好的工作,对此,杨某1不予认可。现双方就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2017年6月6日杨某1就房屋价值提出评估申请,本院委托某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果:评估对象在价值时点2017年6月26日的房地产正常市场价值为199.95万元,楼面单价为25910元/平方米。杨某1支付评估费5999元。被告杨某5于2017年8月29日提出评估鉴定报告异议申请,某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5日作出关于《评估鉴定报告异议申请》的答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证明信、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和继承权,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诉争的北京市密云区某房屋,依据现有证据,应为遗产。对杨某5、杨某4提出其父亲生前曾口头对房屋归属作出过分配,之后母亲也口头表示按该方案执行的答辩意见,因二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父母遗产均享有继承权,故对杨某1主张继承遗产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杨某5与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对父母所尽扶养义务,比照其他原、被告要多,故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故为有利于不动产的使用,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诉争楼房归杨某5所有,由杨某5给付其他继承人应继承楼房份额折价款为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密云县某楼房一套,归被告杨某5所有,由被告杨某5给付原告杨某1应继承楼房遗产份额折价款二十八万元,由被告杨某5给付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6应继承楼房遗产份额折价款各二十八万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五千九百九十九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6各负担一千元,由被告杨某5负担九百九十九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七百九十六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三千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6各负担三千八百元,由被告杨某5负担三千七百九十六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迎新人民陪审员 王申英人民陪审员 马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玉霞书 记 员 王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