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霍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男,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大名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辩护人宋丛军、刘勇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及其辩护人刘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大名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霍某与姬某、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霍某给付姬某、贺某货款195000元。大名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人霍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17年4月13日,因被告人霍某拒不向大名县人民法院申报财产,大名县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罚款五万元的决定。2017年5月9日,因被告人霍某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大名县人民法院作出罚款一万元的处罚决定。霍某至今仍未履行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大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大名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罚款决定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霍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无异议。被告人霍某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霍某与姬某、贺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大名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冀0425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霍某给付姬某、贺某货款195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霍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姬某、贺某申请,大名县人民法院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告人霍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因被告人霍某拒绝向大名县人民法院申报财产情况,大名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对其作出罚款五万元的决定,但被告人霍某仍拒不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9日,大名县人民法院对霍某作出罚款一万元的处罚决定,被告人霍某仍拒不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致使大名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无法执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霍某与申请执行人姬某、贺某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得到申请执行人姬某、贺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大名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5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书、大名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霍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情况报告,载明霍某与姬某、贺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大名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冀0425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霍某给付姬某、贺某货款195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霍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大名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证明经姬某、贺某申请,大名县人民法院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告人霍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告知其履行(2016)冀0425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3、大名县人民法院罚款决定书,证明因霍某拒不向大名县人民法院申报财产,2017年4月13日、5月9日作出罚款决定书,分别对其罚款人民币五万元、一万元。4、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霍某与申请执行人姬某、贺某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得到申请执行人姬某、贺某的谅解。5、大名县公安局张铁集派出所证明,证明霍某无违法犯罪记录。6、被告人霍某的供述,因他与姬某、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决他支付给二人货款195000元。因为是米毫委托他签的欠条,实际是米毫欠的货款,所以他一直没有履行判决书义务。他现在是张铁集乡供电所的合同电工,家中有六七亩责任田。7、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霍某身份。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不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经人民法院通知其申报财产,其拒绝申报,经采取罚款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属于其他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霍某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上述辩护意见属实,于法有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霍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霍某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晋海龙人民陪审员 秦建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