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瑞鹏、姜瑞峰与董超、赵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瑞鹏,姜瑞峰,董超,赵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2201号原告:姜瑞鹏,男,汉族。原告:姜瑞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海,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超,男,汉族。被告:赵阳,女,汉族。原告姜瑞鹏、姜瑞峰与被告董超、赵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瑞鹏、原告姜瑞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超、赵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姜瑞鹏、姜瑞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董超、赵阳偿还借款12万元。事实和理由:董超、赵阳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董超、赵阳因经商需要在姜瑞鹏、姜瑞峰处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董超、赵阳一直未能给付,故姜瑞鹏、姜瑞峰诉讼法院。董超、赵阳未作答辩。姜瑞鹏、姜瑞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姜瑞鹏、姜瑞峰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董超、赵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董超、赵阳向姜瑞鹏、姜瑞峰借款120,000.00元,并共同为姜瑞鹏、姜瑞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因为建洗浴中心,特向姜瑞峰、姜瑞鹏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1日-2016年4月1日),特立此据。借款人:董超、赵阳,担保人:2015年4月1日。在庭审过程中,经本庭询问,姜瑞鹏、姜瑞峰不要求本院对借款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董超、赵阳向姜瑞鹏、姜瑞峰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董超、赵阳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姜瑞鹏、姜瑞峰要求董超、赵阳偿还借款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董超、赵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瑞鹏、姜瑞峰借款1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董超、赵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乔玉文人民陪审员 吕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