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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260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某某绿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某某绿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8民初2609号之三原告:彭某,女,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担保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游某某。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四川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成都某某绿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毛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某某绿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申请查封被告四川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权:XXX),限额535787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本案诉讼保全进行担保。2017年10月13日,被告四川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四川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权:XXX)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四川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解除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四川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权:XXX)的查封,限额535787元。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彭有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小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