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82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宫华仁诉被告张云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华仁,张云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1490号原告宫华仁,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程福荣,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张云国,男,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青石镇青石村。原告宫华仁诉被告张云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华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福荣和被告张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承包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一组玉米地1.65亩种植,发展葡萄。2013年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一组将该土地作为口粮田发包给被告,被告将土地继续承包给原告使用。2016年因修水电站,该土地被征占,其中1.29亩为永久性征占,0.36亩为临时性占地。1.29亩葡萄地补偿费为92880元,而玉米地补偿费为40313元。扣除公积金积累,土地差价款为41422元。0.36亩葡萄地临时占地补偿费为6912元,玉米地补偿费为720元,差价款为6192元。两项土地差价款共计4761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即23807元,但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增值费23807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费收据三份。2、集安市青石镇黄柏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3、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第一居民组证明。4、计算方式表。被告辨称,2013年春,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一组将原告承包的1.65亩葡萄地分给我外孙子韩颜如(新生儿),我们转包给原告经营,原告每年给承包费600元,后每年增到700元。2016年我们承包葡萄地被征占,土地补偿款已由我们全部领取,原告诉状中计算的土地增值款一半数额,我没有意见,应该就是这样,但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土地增值款的一半,原告应向组里主张其合法民事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宫华仁于2001年承包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一组旱地(玉米地)1.65亩,用于发展、经营葡萄。2013年春,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一组将该1.65亩土地作为新增人口的口粮田分给被告外孙子韩颜如(新生儿)。嗣后,被告将该承包地转包给原告继续发展、经营葡萄,原告头一年给付被告承包费600元,第二年以后,原告每年给付被告承包费700元。2016年因修水电站,该1.65亩葡萄地被征占(其中:1.29亩为永久性征占,0.36亩为临时性征占)。嗣后,原告领取被征占葡萄地地上物补偿款,被告领取被征占葡萄地土地补偿款。另查:1、1.29亩土地:种植葡萄,土地补偿费为92880元,种植玉米,土地补偿费为40313元,扣除村公积金积累,土地增值差价款为41422元。2、0.36亩土地:种值葡萄,临时征占土地补偿费为6912元,种值玉米,临时征占土地补偿费为720元,土地增值差价款为6192元。3、葡萄地1.65亩,二项增值47614元。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葡萄地增值款的50%即23807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葡萄地增值费23807元。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户”为单位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33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第36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第43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原告宫华仁承包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一组土地1.65亩,种植葡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承包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春,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一组将种植葡萄的土地1.65亩,分给新生孩被告外孙子韩颜如。嗣后,被告又将种植葡萄的土地1.65亩转包给原告经营,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2016年,种植葡萄的土地1.65亩被征占,原告领取了地上物补偿款,被告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对于集安市青石镇黄柏村一组将种植葡萄的土地1.65亩,分给新生孩被告外孙子韩颜如,这并不影响原告承包土地,进行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能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种植葡萄的土地1.65亩增值款的5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向组里主张其合法民事权利,因被告已领取了1.65亩葡萄地被征占的土地补偿款,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第(一)项、第32条、第33条第1款第(三)项、第36条、第43条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国给付原告宫华仁被征占葡萄地1.65亩(临时征占0.36亩)增值补偿费47614元的50%即2380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仁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