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辉、张伟、张颖、张晶与张金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张伟,张晶,张颖,张金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1221号原告:张辉,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张伟,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系张伟弟弟),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张晶,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张颖,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张金奎,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系张金奎妻子),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华,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辉、张伟、张颖、张晶与被告张金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辉,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张颖,张晶、被告张金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华、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辉、张伟、张颖、张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耕地484平方米;2.判令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喜和与徐驰系夫妻关系,是四名原告的父母。我们父母是口前镇蓝旗村6社村民,在该村有宅基地323平方米,又分得自留地484平方米。1994年3月28日,我们父母将宅基地卖与被告,在契约中陈述,将自留地484平方米无偿给被告耕种,自留地不变时归张喜和所有,被告只有耕种权。后来父亲张喜和于2005年去世,母亲徐驰于2006年去世,父母去世后所有耕地由原告张晶继续经营管理。2015年被告将上述原告的自留地484平方米连房一并出卖于付建武,卖地时也未通知原告。2016年12月份原告才知晓,找被告催要多次未果,被告也承认此事,欲将自己的承包地拨出同平方米的面积补上,原告因为地的等级不同未同意,现双方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主持公正,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张金奎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994年3月,原告父母将坐落在蓝旗村六社公路西侧砖瓦结构,建筑面积66平方米,占地面积807平方米(宅基地323平方米、自留地484平方米)卖给和转让使用权与被告,房价6000元。契约书约定宅基地面积按法定,超出部分归集体所有(暂时顶张喜和自留地),自留地不变时归张喜和所有,张喜和随房给张金奎耕种,自留地变动时,超出部分归六社集体所有。现自留地未变动,仍应由被告使用。被告张金奎又将所购房出售给付建武,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无需通知所有原告。自留地一并让与购房人,契约书并未约定再出卖房屋时,不许带自留地或者由原告父母收回转让的使用权,或收归六社集体所有。因扩建口桦公路,占用原告父母卖给被告房屋使用的宅基地加随房转让使用的自留地各一部分,原告的父母当时并未主张占自留地的补偿费,足以证明卖房带自留地的事实无异。原告之父母的自留地不在承包合同之内,生前对自留地已做了处分,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该宗土地尚未发生变化,按原告父母契约书中的处分权变动时归集体,所以原告对土地不能继承使用,原告没有诉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张喜和和徐驰系夫妻(二人均已去世),共生育张颖、张伟、张晶、张辉四名子女。1994年张喜和分得宅基地807平方米,其中应分323平方米,超出的484平方米顶张喜和自留地。1994年3月28日,张喜和、徐驰将其自有砖木结构房屋以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张金奎。双方签订《契约书》一份,对于房屋宅基地以及周围土地,明确约定“宅基地面积按法定超出部分归集体所有,自留地不变时归张喜和所有,张喜和随房给张金奎耕种,自留地变动时超出部分归六社集体所有”。张金奎购房后,该自留地一直由其耕种。修建口桦公路时,将张金奎购买的该宅基地和自留地征用一部分,补偿费归张金奎所有。2015年春,张金奎将该房转让给付建武,超出宅基地面积的自留地也一并由付建武占有使用。现四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自留地484平方米。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张喜和、徐驰夫妇将其承包户分得的宅基地及房屋出卖给张金奎,双方约定房前屋后超出宅基地(当时抵顶张喜和自留地)的土地,交由张金奎耕种,如自留地变动,归六社集体所有,并保证在承包期内不变。该约定属于张喜和对于其承包期内土地使用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契约签订后,该自留地交由张金奎耕种使用,张金奎依合同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系合法占有。张金奎再次将该宅基地出卖给付建武后,该部分土地也随房一并交由买方占有使用,是张金奎对自己取得的权利的处分,未违反其与张喜和、徐驰间的房屋买卖契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四名原告要求张金奎返还484平方米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辉、张伟、张颖、张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名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卢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