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5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凌广安与丁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广安,丁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5400号原告:凌广安,男,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丁建,男,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凌广安与被告丁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广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以本金130万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6月下旬,被告许以高额利息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26日,原告同意借出130万元,被告承诺的利息为,100万元按8%计算,30万元按10%计算,借期一个月,被告将本金130万元和应付利息11万元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由被告经营的南通亿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将借款130万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5年7月9日,被告因临时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原告从妻子季苏蓉银行卡中向被告转账3万元,该笔借款,因数额较小双方未言及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6月26日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承诺偿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还款100万元,之后,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清。被告丁建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凌广安与案外人季苏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6日,被告丁建向原告凌广安借款130万元,并约定借款的利息为11万元,被告丁建向原告凌广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凌广安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壹万元正小写1410000.00,定期1个月,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年利率/。立此为据。借款人(签字)丁建。担保单位南通亿美置业有限公司法人(盖章)丁建2015年6月26日。原告凌广安于当日通过其招商银行的账号为62×××91的账户转账130万元至被告丁建的账户。2015年7月9日,被告丁建向原告凌广安借款3万元,原告凌广安通过其妻子南京银行的账号汇款给被告丁建。被告丁建未出具借条。案外人季苏蓉于2017年4月2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从其南京银行的卡转账3万给被告丁建,由原告凌广安主张权利。2015年9月10日,被告丁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100万元。庭审中,被告丁建在电话中称向原告凌广安借款共两笔,一笔130万元,一笔3万元,其中130万元的借款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为11万元,其至今已经偿还了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被告丁建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凌广安借款130万元,原告凌广安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予以交付。2015年7月9日,被告丁建向原告凌广安借款3万元,原告凌广安通过其妻子季苏蓉的银行账号转账3万元给被告丁建。被告丁建在电话中对以上两笔借款予以认可,且有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建于2015年9月10日还款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3万元,故对原告凌广安要求被告丁建偿还借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凌广安利息部分的主张,原告凌广安自愿放弃2015年7月9日借款3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本院照准。在2015年6月26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41万元,其中本金130万元,利息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丁建对约定的11万元利息无异议且借条中予以载明,但该利息的约定明显超过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凌广安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照准。对支付利息的时间,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达成借款的合意,原告凌广安并于同日交付借款,故被告丁建应当自2015年6月26日起向原告凌广安支付利息。被告丁建于2015年9月10日还款100万元,原告凌广安主张该款作为被告丁建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照��。故本院认定被告丁建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凌广安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凌广安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凌广安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并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凌广安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凌广安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10元被告丁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审 判 长 尹建林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德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