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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9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李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6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杰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女,1982年2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长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文,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北京建邦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诉人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6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与李君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支付李君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李君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我公司已足额支付李君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所有工资,包括加班工资。李君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不足5天,我公司向其发放的2016年11月工资中已包含了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我公司未收到李君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证据原件模糊,无法证明李君的主张,且其在仲裁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劳动合同到期才离职,说法自相矛盾,不符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李君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李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与中国装饰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中国装饰公司支付1.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8896.55元;2.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9586.2元;3.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620.68元;4.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君曾为中国装饰公司厨师,每月工资5500元。李君称2013年10月25日入职,最后工作截止日为2016年11月3日。中国装饰公司称李君2014年11月20日入职,离职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为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李君提供了2014年11月及2015年12月体检报告、张乃松及刘光毅证言。中国装饰公司称李君是厨师,2014年体检报告属于入职体检。经一审法院到体检中心咨询,中国装饰公司是团体检,其应该保存有体检协议及名单,但是其拒不提供。从2014年和2015年两份体检报告对比看,体检时间具有一致性,应该属于年度体检。中国装饰公司认可二证人曾是其职工,但称二人已经起诉了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证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李君主张2016年11月3日公司领导找其谈话称合同快到期,李君要求涨工资,公司不同意涨工资,领导就说那你先不用来了,工资照发到11月25日。中国装饰公司称合同快到期,公司找李君谈按原工资标准继续履行合同,李君要求涨工资,公司不同意涨,李君不同意续签合同就于11月3日走了。李君称2016年11月6日,其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理由是公司无故克扣工资、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缴纳社会保险。李君提供的快递查询单显示已经查收,公司不认可收到解除通知,称签收人虽然是公司职工,但是也起诉公司了。李君提供了录音证明离职原因,中国装饰公司以没有原始载体为由不认可。中国装饰公司提供了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的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周二至周六,李君认可合同签字是本人所签,不认可工作时间。李君称其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四7点30分至下午15点,周五是7点30分至周六下午18点。延时加班是指每周五下午15点至19点,为留守人员做饭,周五晚上在公司住宿。中国装饰公司不认可,主张李君上班时间为早7点到下午15点,每周二至周六上班,周日、周一由另外厨师工作。李君主张休息日加班是指周六在公司做饭。为此李君提供了后勤特殊工种考勤表,根据该考勤表显示的工作时间与中国装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的工作时间相符。从考勤表看,李君陈述的工作时间与考勤记录相符。李君提供了岗位说明,李君厨师岗的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五,周五晚上、周六全天负责值班人员用餐。周五住宿在大厦,周六做完晚餐(大约18点左右)离开。中国装饰公司称对于值班人员提供有宿舍,周五晚上李君住在公司,并提供了宿舍管理规定。李君认可周五住公司宿舍值班。李君提供了2015年11月19日起值班表,值班表标注李君为晚间前台替班员,每周五晚上值班,原则上在前台待命,每晚22点后可回宿舍休息。中国装饰公司以无公司盖章不认可值班表。关于每周五延时加班工资,李君同意按延时2小时计算延时加班工资。李君称工资是现金发放,并有签字。中国装饰公司提供了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工资表及工资签收单,工资签收均有李君签字,对于签字李君认可部分签字是其本人,但是对于不确定的签字,不申请鉴定。中国装饰公司提交了工资明细表,显示李君有加班费和值班补助。对于工资明细表中加班费一栏,李君称是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是称对于高出法定假日加班工资部分,同意在其主张的休息加班费中扣除。李君的工资支付到2016年11月25日。李君的社保缴费明细显示案外人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为李君缴纳了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的社保。中国装饰公司称在职期间未给李君缴纳过社保,社保是由李君自行缴纳,李君称自己未缴纳过社保。经一审法院核实,富泰京精密电子(北京)有限公司确实为名为李君的人缴纳过社保,但该公司对于李君的身份无法确认。李君称自己的身份证可能遭他人盗用,已经报案处理。2016年11月7日,李君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7]第203号裁决,裁决:1.确认李君与中国装饰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李君的其他申请请求。李君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入职时间,李君作为个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于职工招录、员工名册负有保管责任,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采信劳动者的主张,确认李君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李君的离职时间,虽然双方劳务合同时间到2016年11月24日,但是2016年11月6日李君单方向中国装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中国装饰公司也认可李君的离职时间,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截止日为2016年11月6日。综上,法院依法确认李君与中国装饰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双方提供的考勤记录看,李君每周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共6天,并非中国装饰公司所称的周二至周六,因此李君每周存在1天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中国装饰公司称李君周六属于值班,但是周六李君是正常为公司职工做饭,并不能视为值班。对于具体的加班工资支付期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起始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对于之前是否存在加班李君未提供证据,因此法院确认中国装饰公司应支付李君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具体数额,根据每月4天,减去已支付的加班费,共计32540元。关于延时加班工资,根据李君提供的岗位说明可以证明周五晚上李君要为留守人员做饭,再结合值班表看,李君属于替班人员,有事干事,无事在前台,因此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君每周五做晚饭不属于值班,值班是指做完晚饭后的时间,因此中国装饰公司应支付李君延时加班工资。对于延时加班工资的具体支付期限,李君提供的岗位说明签字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因此应以岗位说明的时间为起止时间截止至其离职,李君同意按每周延时2小时计算,法院确认。故中国装饰公司应支付李君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302元。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从考勤表看,李君确实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因此中国装饰公司应支付李君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未休年休假时间,年休假应该于工作满一年后才能享有,因此李君的未休年休假时间应从2014年10月26日起算截止至离职,李君应该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9天,故中国装饰公司应支付李君未休年休假工资4551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需要看李君的离职原因,双方在2016年11月24日劳动关系到期前就续签问题进行过协商,李君要求涨工资,公司未同意,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李君于11月3日不再上班,那么公司也并未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工资仍然正常发放,劳动者在此期间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公司邮寄了解除通知,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李君单方提出解除。李君解除的理由之一是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本案中李君存在周六加班,公司确实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因此李君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用人单位应支付李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判决:一、确认李君与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君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254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君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11月6日延时加班工资7302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君未休年休假工资4551元;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六、驳回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为证明李君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中国装饰公司提交入职登记表,李君不认可该表的真实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君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中国装饰公司主张为2014年11月20日。李君提交了2014年11月体检报告及证人证言,经一审法院调查该次体检为中国装饰公司团体检,但该公司未提交相应的体检协议及体检人员名单;中国装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工资签收单中对其主张的李君入职时间并无体现;中国装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在一审及仲裁审理中均未提交,李君对该表不予认可。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一审法院采信李君主张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中国装饰公司主张的李君入职时间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李君与中国装饰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考勤记录,李君提交的岗位说明、值班表及中国装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等,认定中国装饰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李君加班工资的情况,判令其支付李君相应的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对中国装饰公司不同意支付李君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国装饰公司及李君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截止至2016年11月6日,中国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职期间已经安排李君享受年休假,且其提交的工资表、工资签收单及工资明细等中均未明确表明所支付工资中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其不同意支付李君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君以中国装饰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向该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经审查,该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李君主张中国装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中国装饰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审 判 员 杨志东审 判 员 卜晓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马卫丰书 记 员 王铎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