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厚荣与陈洪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厚荣,陈洪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1611号原告:王厚荣,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被告:陈洪运,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厚荣与被告陈洪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厚荣、被告陈洪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厚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98333元(其中,2011年2月20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止;2014年5月30日借款70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每笔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以此类推计算至付清之日之。2、由被告给付原告支出的诉前保前费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0日,被告陈洪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年利息10万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又因银行的贷款到期未还,又向原告借款70万元,以偿还银行贷款,约定月利率4%。此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偿还。为此,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陈洪运辩称,讼争的100万元借款是第三人成传璌所借,只是后来这笔债务转移给答辩人承担,且答辩人在出具借据的时未约定利息;答辩人已分三次向原告偿还了款项共计50万元,还款时未明确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要求将偿还的50万元作为偿还本金;案件所涉债务的往来均是由第三人成传璌办理的,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将成传璌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成传璌分别于2011年2月20日、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0万元、7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陈洪运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账户向成传璌账户转账的凭证三份(金额97万元)。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2月20日,被告陈洪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厚荣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10万元,原告按约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为被告陈洪运的财务管理人员成传璌,成传璌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到王后(厚)荣现金叁拾万元整(年息壹拾万),2011.2.20号,成传璌”。被告陈洪运借得此笔款项后,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3年2月20日、2014年2月20日各偿付原告10万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洪运又因欠银行的贷款到期,又向原告王厚荣借款70万元以偿还银行贷款,双方约定月利率40‰,原告亦按约将7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财务管理人员成传璌,成传璌又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现金柒拾万元整(利息4分),成传璌条,2014.5.30”。此后,被告陈洪运于2015年1月20日偿付原告款项15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由其兄陈洪增代偿了款项30万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陈洪运将原由成传璌出具的二张条据汇总后,向原告王厚荣出具了条据一张“今借到王厚荣人民币壹佰万元整,(70万14年5月),息四分,陈洪运,2016.1.26”。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陈洪运又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偿还10万元,于2017年8月20日偿还5万元,余款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厚荣在提起诉讼前,已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次日作出(2017)鄂1224财保156号民事裁定书,将通山县燕厦乡人民政府应给付被申请人陈洪运的补偿款100万元予以冻结,原告王厚荣为此支付了申请费5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与原告王厚荣发生借贷关系的责任主体问题及应偿还原告王厚荣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二次出借款项时虽均由成传璌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此后均由被告陈洪运向原告还款,且被告陈洪运于2016年1月26日将成传璌原出具的二张借条进行汇总后,再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欠条,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其为实际借款人的事实未予否认,故应认定成传璌仅为陈洪运借贷事务中的受托人,本案中的借贷关系为原告王厚荣与被告陈洪运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被告应按约借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洪运于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息10万元,未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3年2月20日、2014年2月20日各偿付的10万元均应视为偿还该笔借款前期各一年的利息,即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2月20日止;被告陈洪运于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70万元,约定月利率40‰,已超过年利率36%,故已偿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已偿还的超出部分利息应折抵所欠本金,未偿还的利息应以下欠借款本金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原告王厚荣的出借日期及陈洪运的还款日期、还款金额,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被告先后偿还的4笔款项合计60万元,应视为已按年利率36%将利息偿还至2016年9月5日止,且已偿还借款本金36300元(本息计算情况见附表),仍下欠借款本金663700元。综上所述,被告陈洪运应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30万元,并应对该借款按年利率24%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付利息,其中,算至2017年10月20日止为263400元,后期利息还应继续计算;被告陈洪运还应偿还第二笔借款下欠的本金663700元,并应对该下欠款按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6日起计付利息,其中,算至2017年10月20日止为178752.7元,后期利息还应继续计算。以上合计,被告陈洪运应偿还原告王厚荣借款本金963700元及其利息(其中,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止为442152.7元;从2017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原告因诉前保全支出的申请费5000元,系因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洪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厚荣借款本金963700元及其利息(其中,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止为442152.7元;从2017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二、由被告陈洪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厚荣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5元,减半收取10942.5元,由原告王厚荣负担2838.5元,被告陈洪运负担8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朝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成宇璇附表:本息计算明细表本金利率计算时间还利息金额下欠本金数额一、2014年5月30日,借款70万元。1、2015年1月20日,还款15万元。未达到按年利率36%计算的前期借款利息,故应视为偿还15万元利息。2、2016年1月20日,还款30万元。因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7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为413700元,而被告共还款45万元(含2015年1月20日偿还的15万元),故应认定该笔借款至2016年1月20日止,被告已偿还前期利息合计413700元,偿还本金36300元,仍下欠本金663700元。3、2017年1月20日偿还10万元、2018年8月20日偿还5万元。因均未达到按年利率36%计算的前期借款利息,故均应视为偿还下欠本金663700元从2016年1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本金663700元及年利率36%计算,从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9月5日止的利息应为149996.2元,故被告偿还的以上二笔计15万元,应视为偿还了2016年9月5日以前的利息14996.2元,并偿还了后期利息3.8元。4、从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以本金6637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78756.5元,扣除前期计算结余的利息3.8元,还应支付利息178752.7元。二、2011年2月20日,借款30万元。1、2012年2月20日、2013年2月20日、2014年2月20日各偿付的10万元,共计30万元,每次按约定利息偿还的金额10万元,均未超过前期借款按年利率36%标准计算的利息,故应视为偿还该笔借款前期各一年的利息,即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2月20日止。2、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以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63400元。综上,至2017年9月11日止,被告共下欠本金963700元(300000+663700元),欠利息442152.7元(263400元+178752.7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