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4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彦洪与郭洪伟、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彦洪,郭洪伟,张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4776号原告:朱彦洪,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册,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郭洪伟,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张亮,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朱彦洪诉被告郭洪伟、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彦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册、被告郭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彦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肇事车损14530元、公估费827元,合计15357元。2、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15时40分,被告郭洪伟驾驶吉A6JU**号小型轿车在长春市宽城区合隆镇007乡道处与原告驾驶的吉A951**号小型轿车相撞,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洪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公估机构鉴定,车损为14530元,现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来院。被告郭洪伟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张亮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递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15日15时45分,在长春市宽城区合隆镇007乡道,被告郭洪伟驾驶吉A6JU**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朱彦洪驾驶的吉A951**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吉A951**号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洪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彦洪无责任。朱彦洪驾驶的吉A951**号小型汽车为徐册所有,朱彦洪是借用该车,在借用期间肇事。该车经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估损净额为14530元。郭洪伟驾驶的吉A6JU**号小型汽车为被告张亮所有,郭洪伟是借用该车,在借用期间肇事,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郭洪伟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洪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被告郭洪伟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亮作为车主因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吉A6JU**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洪伟赔偿。因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打入原告修车的4S店,故对原告请求的交强险2000元予以扣除。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车损14530元;2、公估费827元。以上合计15357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剩13357元由被告郭洪伟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彦洪车辆损失13357元。二、被告张亮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2元减半收取66.96元(原告预交183.92元)、邮寄费180由被告郭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孙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玉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