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32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被告人朱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朱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4刑初68号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1,男,1971年3月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华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男,1994年2月9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华县看守所。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朱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存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1、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至25日夜间,被告人罗某1邀约被告人朱某等人用两把弯把锯和一辆微型车��工具,先后在南华县龙川镇柿子树村委会许家村斑鸠山、上庄科村委会松树林村大坟地山三次盗伐林木。其中:1、2017年6月11日晚,罗某1邀约朱某、郭某到南华县龙川镇柿子树村委会许家村斑鸠山盗伐云南松8株,立木(蓄积)材积2.2119立方米;2、2017年6月18日凌晨2时左右,罗某1邀约朱某、普某到南华县龙川镇上庄科村委会松树林村大坟地山盗伐云南松6株,立木(蓄积)材积2.1167立方米;3、2017年6月25日凌晨4时左右,罗某1邀约朱某、罗某2到南华县龙川镇上庄科村委会松树林村大坟地山盗伐云南松4株,立木(蓄积)材积1.2386立方米。以上所盗伐的林木被断成两米长的原木后被罗某1用微型车拉到南华县撒马场卖给谢某经营的南华宏程木材加工厂。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罗某1、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1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相应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相应的罚金。被告人罗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至25日夜间,被告人罗某1邀约被告人朱某等人用两把弯把锯和一辆微型车为工具,先后在南华县龙川镇柿子树村委会许家村斑鸠山、上庄科村委会松树林村大坟地山三次盗伐林木5.5672立方米,所盗伐的林木被段成两米长的原木后,被罗某1用微型车拉到南华县撒马场卖给谢某经营的南华宏程木材加工厂后获利,出售的原木尚未加工的还余28根,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其中:1、2017年6月11日晚罗某1邀约朱某、郭某到南华县龙川镇柿子树村委会许家村斑鸠山盗伐云南松8株,立木(蓄积)材积2.2119立方米,出售到谢某经营的南华宏程木材加工厂后获利;2、2017年6月18日凌晨2时左右,罗某1邀约朱某、普某到南华县龙川镇上庄科村委会松树林村大坟地山盗伐云南松6株,立木(蓄积)材积2.1167立方米,出售到谢某经营的南华宏程木材加工厂后获利;3、2017年6月25日凌晨4时左右,罗某1邀约朱某、罗某2到南华县龙川镇上庄科村委会松树林村大坟地山盗伐云南松4株,立木(蓄积)材积1.2386立方米,出售到谢某经营的南华宏程木材加工厂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南华县龙川镇上庄科村委会松树林村大坟地山被盗伐��林木出售到谢某经营的南华宏程木材加工厂后,被公安机关追缴了原木38根,并已发还了松树林村民小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1、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伐桩检尺记录、木材检尺记录、林木检验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林权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朱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出售给木材加工厂后获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1、朱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1、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1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收缴)。二、被告人朱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收缴)。三、作案工具弯把锯二把及锯片四片,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雁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继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