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更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葛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葛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2508号罪犯葛昂,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葛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一中刑终字第417号刑事裁定,准许该犯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认为,罪犯葛昂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奖励证、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葛昂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葛昂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在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表扬、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表扬、2017年上半年获得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审批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葛昂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葛昂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王业香审判员 孟晓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房利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