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登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登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941号罪犯李登涛,男,1986年1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潮湘法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登涛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9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同时检察机关抗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潮中少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5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22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景华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李登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登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中秋前后起,该犯积极参加以皮益波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潮州市区莲云村,凤山村,西湖工业区,枫溪区池湖村一带为主要势力范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私藏枪枝,严重扰乱当地社会秩序。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打孔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登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登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