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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执8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湘潭市海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宁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潭市海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李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8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湘潭市海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桐梓村腰港路桐梓组。法定代表人王海军。委托代理人潘杰。被执行人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501房。法定代表人蒋湘华。委托代理人郑昌料。被执行人李宁,男。关于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市海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李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上述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的租金232000元及违约金19632元,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本案执行费3430元。在本案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湘潭市海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于2017年8月25日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代李宁在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湘潭市海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款本金232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应负担的一审受理费3200元,上述款项合计243200元直接支付至湘潭市海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如能按期履行,则湘潭市海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部分违约金损失;本案执行费3430元由被执行人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李恒承担。现双方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湘0302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向海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7.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