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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福州市建筑设计院与福建省永泰县第一中学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建筑设计院,福建省永泰县第一中学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初548号原告:福州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海西高新技术产业园创业大厦B区*层***室。法定代表人:林兴年,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秉东、唐丽萍,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永泰县第一中学,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城龙头新村。法定代表人:张厚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檀东晓,系学校老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义国,福建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市建筑设计院与被告福建省永泰县第一中学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州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柳秉东、唐丽萍,被告福建省永泰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永泰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筑设计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判令还拖欠的基桩检测费人民币121718元;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8-70的《基桩检测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永泰一中城南校区建设项目(部分)”的基桩检测工作,暂估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6座12根;低应变反射波动力检测7座按实结算(合同第二条)。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义务并提交了《检测报告》。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据实结算金额应为220995元,被告于2008年支付了99277元,余款为121718元。2009年12月11日,原告将余款发票121718元出具给被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在原告不断的追讨下,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确认对原告欠款121418元《函证》,以说明尚欠原告基桩检测费的事实。鉴上述,根据《基桩检测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在具备付款条件下,不予以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现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并判准原告所求。被告永泰一中答辩称,1、因原告履行基桩检测合同时,原告检测结果严重错误,造成被告工程不必要的损失人民币164500元,被告拒付检测费的行为,原告当时已经是处于默认的意思表示。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基桩检测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基桩检测。2008年6月2日,原告检测结果:将10#桩、31#桩桩身完整性判定为Ⅳ类。经原告在内共同论证,原告取芯结果有误,导致施工单位将2m长的墩身破坏,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整改。2009年8月7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原告检测错误,造成被告的工程损失人民币164500元。原告因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因此承担胡工作没有完成,所以我们才拒绝支付检测费用。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胡依据如下:1.我们委托起10号和31号桩进行取芯检测,原告只出了Ⅳ类桩即废桩,但在最终胡检测报告中只字未提10号和31号桩的检测结果;2.原告明显没有履行合同的条款规定的公正准确进行检测,造成违约,因此我方不能支付没有完全履约所产生的检测费用。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被告合同签订于2008年5月23日,原告自认的于2009年12月11日就已经开出检测费发票要款,被告因为原告检测错误造成工程不必要的损失而拒付相关的检测费。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发函,也仅仅要求复核账目,并且还明确并非构成催款,实际上的催款时间为2017年8月4日起诉时间,这远远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基桩检测何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08-70);2.金额分别为90000元和31718元的《发票》两张;3.永泰一中确认欠款121718元的《函证》;证据1-3证明1.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基桩检测合同一份;2.基桩检测费金额经核实为人民币220995元;3.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剩余基桩检测费用121718元的发票一张;4.2016年10月14日被告对尚欠原告基桩检测费的事实进行确认。永泰一中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基桩检测合同书,证明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基桩检测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基桩检测;2.永泰一中城南校区科学楼取芯简报,证明2008年6月2日,原告检测结果:将10#桩、31#桩桩身完整性判定为Ⅳ类;3.基桩检测报告,原告没有全面正确履行合同,没有完成检测任务,2008年6月21日,基桩检测报告对10#、31#Ⅳ类桩,基桩检测报告自相矛盾,原告构成严重失职和违约;4.设计修改通知及其工程现场签证单,证明原告取芯结果有误,检测报告错误,导致施工单位将2m长的墩身破坏,施工单位按照重新设计整改;5.工程现场签证单,因原告基桩检测错误,造成被告的工程损失人民币164500元;6.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09年8月7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7.永泰县政府会议纪要,证明2012年3月5日,永泰县政府会议纪要,科学楼桩基质量检测造成不必要费用,由永泰一中依法向检测方索赔。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如下:(一)建筑设计院提交的证据永泰一中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桩基检测合同》,原告受托被告工程基桩检测;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足以可以证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检测费,而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2016年10月14日的《函证》明确“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不构成被告同意确认付款的意思表示。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原告经过了六年后才发函催款,恰恰证明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永泰一中提交的证据建筑设计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取芯简报从法律上说无效文件,只是在过程中体现了一个片段,而不是检测报告本身,被告以简报为依据对桩基进行被告上述所答辩中所说的开挖及填补都是多余的,不能作为被告作为自身损失的依据。检测报告只字未提10号和31号桩的检测结果我们只是根据被告业主方抽样所进行的,在被告的证据3的主文的第一页就有明确记载,对施工编号为1#、3#、……80#、87#的12根桩进行检测,没有包含10#和31#桩,且简报不能作为原告判断结果的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该报告并没有体现10#和31#为Ⅳ类的内容,被告以检测报告来证明原告自相矛盾和构成违约不能成立的,检测报告并没有10#和31#桩,更足以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设计修改通知是由另外一个设计单位作出的,他的依据仍然是被告证据2的简报,以及被告答辩对两条桩的开挖及填补,不应该作为原告的责任,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工程现场签证单所体现的工程量与造价都是被告在错误的理解和使用被告证据2的简报而导致的扩大损失,若损失真是存在,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施工单位是被告自己委托的,工程量与造价未经第三方鉴定及原告的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证据4现场签证单的相同质证意见一致,还体现管理人员、班主误工,包干费五万元,台班延误四万多元均没有计算依据,都不能作为被告损失的依据;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被告拒付合同向下合同款的依据,永泰政府没有明确说拒付款项,只说要向检测方索赔,也只是程序上的要求,不能作为实体的判断,政府没有实体判断的权利,但至今永泰一中都没有索赔。所以被告证明对象不成立。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3日,永泰一中(甲方)与建筑设计院(乙方)签订了《基桩检测合同书》(合同编号:2008-70),约定对永泰一中城南小区建设项目(部分)进行检测,检测项目包括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6座12根、低应变反射波法动力检测7座按实根、基桩钻芯检测3座按实根;建筑设计院应当在试验结束后提交正式报告一式五份,并对报告内容负责;检测费用结算及支付方式中约定:提交报告后二个月后付清(提交报告后付50万)。2008年6月2日,建筑设计院出具《永泰一中城南小区科学楼取芯简报》,内容包括:我方受永泰一中的委托,对永泰一中城南小区科学楼10#、31#桩取芯任务已完成,结果如下:10#桩、31#桩:桩身完整性判定为Ⅳ类。2008年6月20日,建筑设计院出具了《桩基检测报告》(合同编号:2008-70、检测编号QX-2008-15),工程项目为:永泰一中城南新校区科学楼、教学楼;检测内容为:基桩钻芯法检测,检测结果质量评述:1#、3#、41#、45#、53#、63#、67#、80#均为Ⅰ类,12#、51#、52#、87#均为Ⅱ类,达到设计要求。2009年12月11日,建筑设计院出具了两份《福建省福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2份(号码分别为:00024798、00024799),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1718元和90000元。2016年10月10日,建筑设计院向永泰一中出具《函证》,要求永泰一中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永泰一中欠建筑设计院(应收账款)人民币121718元,并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永泰一中于2016年10月14日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永泰一中与建筑设计院签订的《基桩检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2008年6月20日,建筑设计院出具了《桩基检测报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建筑设计院开具的发票及永泰一中确认的函证,可以确定永泰一中尚欠建筑设计院人民币121718元。按照合同的约定,永泰一中应在建筑设计院出具正式检测报告二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建筑设计院于2009年12月11日开具的发票可以视为要求永泰一中履行付款义务,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建筑设计院发出《函证》指称其121718元的应收账款为永泰一中所欠的检测费,按照商业行为的一般理解,包含了对账和催收的意思表示,但该《函证》中记载“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作出了相反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建筑设计院出具该《函证》并无催促永泰一中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该《函证》虽经永泰一中确认,不能造成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后果。综上,建筑设计院应自2009年12月11日之日起两年内向永泰一中主张诉争款项。建筑设计院称其在此期间不间断地向永泰一中所要赔偿款,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建筑设计院于2017年4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且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合理事由,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永泰一中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建筑设计院主张的债权,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市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原告福州市建筑设计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钦审 判 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李振云书 记 员  谢海灵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