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均兴与梁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均兴,梁永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3621号原告:张均兴,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被告:梁永江,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原告张均兴与被告梁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均兴、被告梁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均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1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卖建筑瓷砖、水泥等,2013年7月14号至13年8月13号被告购买原告瓷砖、水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189元,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起诉。梁永江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我只欠原告3000元。因为原告的磁砖质量不行,而且2014年春节时原告往我家门上贴白纸条,所以我不同意全额给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送货单十张及原告自己手写材料一份。原告称,十张送货单是每次给被告送货时,被告签的,其中的货物内容是原告写的,落款“梁永江”的名字是被告自己签的。手写材料是原告记录的被告还款的过程。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十张送货单无异议,字是我签的,属实。对原告自己写的手写材料有异议:除材料中记录的以外,2014年春天我还过他200元。被告就自己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14日起,被告梁永江多次从原告张钧兴处购买瓷砖、水泥,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4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7日还款50元、2016年8月2日还款50元、2016年12月19日还款100元、2017年9月1日还款100元。至今尚欠3189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购买价值3489元货物、还款300元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曾在2014年春天还款200元,除个人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货物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张均兴的货款31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永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西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