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6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6628鲁大娥与张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大娥,张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6628号原告:鲁大娥,女,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国,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欧阳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冕,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员。原告鲁大娥诉被告张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大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国、被告张杰、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大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元、营养费6048元(36元/天×168天)、误工费13392元(48元/天×279天)、护理费11200元(80元/天×140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3451.4元(17606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167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6时许,被告张杰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商城门口时,与行人即原告鲁大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杰辩称,张杰在保险公司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经赔偿了原告10000元的医药费限额,商业险内赔偿了113543.16元,原告已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且是在治疗终结后鉴定出的伤残及三期费用,本次应当为终结处理的判决。原告诉讼的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关于营养费应按照34元每天主张,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超出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4000元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6时许,被告张杰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商城门口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茅村镇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门诊费220元。随后被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1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行“右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27天,于2017年1月9日出院。此次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22414.9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费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543.16元。原告于2017年4月5日支出医疗费180元。2017年9月19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鲁大娥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2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24周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7年10月20日,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鲁大娥家中有旱地一亩九分,葡萄园一亩七分,原告在家务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当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8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48元(36元/天×168天)、护理费11200元(80元/天×140天)、残疾赔偿金33451.4元(17606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原告家中有承包土地,原告在家务农,以农业生产为生活收入来源,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392元(48元/天×279天)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9671.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334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3392元,合计63443.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元、营养费6048元,合计622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大娥各项损失共计634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大娥各项损失共计6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鲁大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18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马 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魏可栋书 记 员 张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