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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50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松林、兰薇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松林,兰薇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5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林,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薇薇,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上诉人张松林因与被上诉人兰薇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松林及被上诉人兰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松林的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299号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被上诉人的父亲因经营需要在洛阳市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办理了一笔额度较大的贷款,经中间人的介绍找到上诉人的公司(洛阳市睿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帮忙担保,并承诺该笔贷款发放后让上诉人使用50—100万元,上诉人公司为其做了担保。2015年8月底该笔贷款发放后,被上诉人却未能履约,只通过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账50000元。后来经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且被上诉人的父亲至今未偿还420万元的贷款,上诉人公司作为担保方已经受到严重影响。兰薇薇辩称,本案基本事实属实,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兰薇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松林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2.由张松林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9日,张松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并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8月29日19时44分兰薇薇尾号7134的账户通过手机银行向张松林尾号9827的账户跨行转账50000元。审理过程中张松林认可借条是其所出具,也认可收到了款项,但辩称自己不欠兰薇薇的钱,借款是自己的机械加工公司与兰薇薇父亲的餐饮公司之间的事情,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曾于2015年7月25日借给兰薇薇父亲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兰薇薇与张松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张松林出具的借条及兰薇薇给张松林转账的记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兰薇薇要求张松林归还借款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松林在庭审中对借条和转账记录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并辩称自己不欠兰薇薇本人的钱,案件诉争款项系与兰薇薇父亲的经济往来,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对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兰薇薇要求张松林支付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松林提出曾借给兰薇薇父亲20000元的意见,与案件无关,其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1、张松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兰薇薇借款50000元。2、张松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兰薇薇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驳回兰薇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张松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涉案借款事实有张松林出具的借条和兰薇薇给张松林转账的记录为证,审理过程中张松林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也认可收到了该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松林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张松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松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楚审判员 宋梁凤审判员 杨保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长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