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彭召评与黄衡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召评,黄衡生,李先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15-2号申请执行人:彭召评,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阳市石鼓区。被执行人:黄衡生,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阳市蒸湘区。被执行人:李先秋,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阳市蒸湘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黄衡生、李先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衡生、李先秋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连带向申请执行人彭召评偿还借款本金x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月利率1.86%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案件受理费(含财产保全费、公告费)x元,本案执行费x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黄衡生名下的位于衡阳市雁峰区x室房屋(产权证号为衡房权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现因被执行人黄衡生与申请执行人彭召评正在协商对该房的处置,对于上述房屋本院暂时无需进行处置,且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 晓 军审判员 蒋志成审判员陈锡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