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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1执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史湘凤与陈建亮、贺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湘凤,周湘祁,陈建亮,贺明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1执373号申请执行人:史湘凤,女,1964年出生,住永州市祁阳县。申请执行人:周湘祁,男,1962年出生,住永州市祁阳县。被执行人:陈建亮,男,1961年出生,住永州市祁阳县。被执行人:贺明秀,女,1965年出生,住永州市祁阳县。申请执行人史湘凤与被执行人陈建亮、贺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121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陈建亮、贺明秀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史湘凤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陈建亮、贺明秀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此后,本院依法向国土、房产、工商及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陈建亮的财产状况。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名下也无土地、房产登记。现因执行期限届满,案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执结,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陈建亮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陈建亮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史湘凤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1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抗越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申清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向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