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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执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戴汉春、姚中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汉春,姚中行,江杜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290号申请执行人戴汉春,女,194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社会福利院退休干部,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姚中行,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江杜梅,女,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蔡甸区,申请执行人戴汉春与被执行人姚中行、江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2017)鄂0114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戴汉春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执行人姚中行、江杜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被执行人姚中行、江杜梅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姚中行、江杜梅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姚中行、江杜梅在银行无存款,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房产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姚中行、江杜梅暂无偿付能力,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鄂0114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姚中行、江杜梅应继续履行(2017)鄂0114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胜 祥审判员 蔡 胜 利审判员 欧阳世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天 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