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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6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茄通支行与王齐兵、吴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茄通支行,王齐兵,吴九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6民初403号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茄通支行(以下简称茄通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古丈县红石林镇茄通村。负责人:李二晶,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显鹏,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齐兵,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古丈县。被告:吴九英(系王齐兵妻子),女,1973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古丈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系王齐兵之子),男,1997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古丈县。原告茄通支行与被告王齐兵、吴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茄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齐兵、吴九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茄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齐兵、吴九英共同偿还原告茄通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和罚息;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茄通支行对被告吴九英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齐兵、吴九英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王齐兵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893044500-2014-00000386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茄通支行向其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被告吴九英与茄通支行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吴九英以其有所有的工资为其前述借款行为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茄通支行依约给被告王齐兵发放了借款5万元,被告王齐兵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齐兵、吴九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并未偿还,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齐兵、吴九英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齐兵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茄通支行申请借款5万元,被告王齐兵与原告茄通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该《个人贷款合同》主要内容载明:被告王齐兵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为11.7219‰,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并对借款用途和期限、利率和利息、提款、还款、担保、保险、陈述和保证、借款人同意、借款人承诺、违约、生效、变更和解除、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完整合同、通知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即日,被告吴九英以其工资作为质物与茄通支行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齐兵发放贷款5万元(发放在被告王齐兵的账户上)。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齐兵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九英已不在原发工资的单位工作,作为质物的工资已不存在,且无法查明其现在是否有工资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茄通支行与被告王齐兵、吴九英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质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对约定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茄通支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并且把5万元的贷款发放在被告王齐兵的账户上,被告王齐兵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齐兵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齐兵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齐兵和吴九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齐兵向原告茄通支行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九英对被告王齐兵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吴九英与原告茄通支行签订《质押合同》的质物工资无法查实,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对第二被告吴九英提供的质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茄通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齐兵、吴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茄通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付,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茄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王齐兵、吴九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