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明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75号罪犯李明伟,男,1988年5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伟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明伟人民币8520.68元返还被害人,罚金人民币14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2006)二中刑终字第2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明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宝亮、魏海峰、李明伟等八人于2004年9月至2005年1月间,在北京市东城、宣武、丰台等城区,分别结伙持刀抢劫,其中李明伟参与抢劫24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3397元。被告人张宝亮、李明伟、吴泰山、张大帅、魏海峰于2005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五间楼兰溪歌厅门前,酒后无故滋事,持刀将被害人刘春林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春林已构成轻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2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4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明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伟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