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崔传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传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232号罪犯崔传南,男,1987年5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蛟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传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崔传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1年12月20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5日间,崔传男指使他人或单独,先后在蛟河市内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次,共计1.3克,查获其携带的甲基苯丙胺3.3克,以上共计4.6克。崔传男系以贩养吸,其在实施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的过程中,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2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44.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崔传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其在监月消费较高,执行财产性判项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传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