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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九生等与西宁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九生,王龙,西宁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22号。法定代表人:王九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辉成、华莹颖,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九生,男,汉族,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辉成、华莹颖,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辉成、华莹颖,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畅路9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吴长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寿、李龙,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海公司)、王九生、王龙为与西宁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海公司、王九生、王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辉成、华莹颖,德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海公司、王九生、王龙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德借字【20150918】第001号)(以下简称”第二份借款合同”)项下的600万元借款是双方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德借字【20150202】第001号)(以下简称”第一份借款合同”)产生的高额利息,第二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600万元的借款事实并没有发生。当时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合法的收取高额利息的目的,就要求上诉人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2、为了做实第二份借款合同中600万元借款实际放款的假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以《委托付款申请书》的形式,将600万元的款项支付到了陈驹的个人账户(账号:×××)上,而陈驹是被上诉人的股东陈晓丹的亲属,600万元的款项随后又转回到被上诉人的员工汤府能的账户上。3、以上关于600万元倒帐的事实,只有陈驹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才能查明。为此,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过追加陈驹为本案第三人的书面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追加,导致此节事实没有被查清。而此节事实直接影响到被上诉人是否承担支付借款600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的法律后果。4、由于对前述第三项事实没有查清,导致本案会出现以下问题:第一、如果法院不审上诉人九海公司与陈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最终仍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6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那么至少应当在本次判决书中要注明一下,即上诉人九海公司与陈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驹是否存在不当得利之情形,可另行解决。以确保上诉人九海公司将来对陈驹的诉权。因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案涉的第二份借款合同项下的600万元款项是支付到了陈驹个人账户上,陈驹并没有把这600万元款项转回到九海公司账上,陈驹与上诉人九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查清。如果九海公司与陈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陈驹就存在不当得利返还的情形,上诉人九海公司按判决给被上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就有权利向陈驹主张返还该笔款项。第二、在九海公司与陈驹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案件中,如果陈驹抗辩600万元的款项存在倒帐情形,那么本案一审判决就存在错误。因为:如果本案存在为了使高额利息合法化,而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又通过委托支付的形式将600万元款项支付给陈驹,陈驹又把该笔款项倒回到被上诉人或其指定的账户的情形,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借款合同的效力就存在问题,上诉人对该笔600万元的款项也不承担还款义务。第三、以上两种情形的处理结果,均与陈驹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上诉人认为将陈驹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很有必要,且上诉人的申请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发回重审处理。如果要维持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注明上诉人九海公司与陈驹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德融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认为案涉款项没有转给上诉人,存在异议,应与案外人陈驹另案解决。德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九海公司向德融公司返还借款600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216万元,承担自2017年4月14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支付律师费10万元。王九生、王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九海公司、王九生、王龙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德融公司与九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德融公司向九海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30%。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王九生亦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私人印章。同日,九海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款600万元的《借款借据》以及《委托支付申请书》,载明九海公司向德融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申请德融公司将款项转入户名为陈驹的账户,还标明上述行为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九海公司承担,并承担法律责任。后,德融公司将600万元款项转入陈驹账户。合同签订当日,王九生、王龙出具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九海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与德融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0000元,期限三个月。王九生、王龙愿向德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本保证书自王九生、王龙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债权人根据《借款合同》所提供的担保债权全部清偿为止。一审法院认为,德融公司与九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王九生、王龙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及保证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德融公司依约向九海公司提供借款,九海公司亦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王九生、王龙也应按照保证书的承诺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九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不仅有违诚信原则,还应继续履行还款及承担利息的义务。在九海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王九生、王龙应对九海公司应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给付责任。德融公司因主张的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金额有误,但主张的利率及计息期间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律师费因有约定,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宁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6000000元;2、被告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宁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8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4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被告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宁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4、被告王九生、王龙对被告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9719元,由原告西宁德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19元,被告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九生、王龙负担69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九生、王龙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诉辨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及九海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4日,德融公司与九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德融公司向九海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30%。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王九生亦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私人印章。同日,九海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款600万元的《借款借据》以及《委托支付申请书》,载明九海公司向德融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申请德融公司将款项转入户名为陈驹的账户,还标明上述行为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九海公司承担,并承担法律责任。后,德融公司将600万元款项转入陈驹账户。从上述事实来看,德融公司将九海公司借款转入陈驹账户,是应九海公司要求而为之。德融公司与九海公司对600万元款项转入陈驹账户的事实并无异议。为此,一审法院未追加陈驹为本案第三人,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一审程序并无不妥之处。九海公司、王九生、王龙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德融公司与九海公司签订上述借款合同一系列的事实来看,作为商事主体的九海公司对签订借款合同及委托支付申请的法律后果是预知的,其辩称德融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九海公司、王九生、王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719元,由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九生、王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旭东审判员  陈玉静审判员  张顺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易淑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