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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4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杜磊与朱小君、朱延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磊,朱小君,朱延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4571号原告:杜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斌,南阳市卧龙区宛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小君。被告:朱延平。原告杜磊与被告朱小君、朱延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杜磊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杜磊诉称,2016年12月,原告为租赁被告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大道以东、区间路以北“南都领域”小区××单元商业××室、××室、××室的毛坯房,于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延平签订了《房屋租赁定金协议》,又于2017年3月1日原告与朱小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即日生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将450000元汇入朱小君指定账户,并由朱小君出具了收到450000元的收据。此后原告依据该合同,于2017年3月28日与河南吉美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装修合同书》,当原告进入现场装修时,有人告诉原告不让装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一直没有结果。原告与河南吉美家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装修合同书》因被告违约无法履行,原告已交的50000元预付款装饰公司不予退款,还要求赔偿他们的损失,所以,原告保留向被告追偿损失的权利。时至2017年5月20日,张海波、姜忠以房产所有权人的身份向原告发出要约,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至此恍然大悟,二被告一开始就存在着欺诈行为,先是朱延平以房产所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定金协议》,后是朱小君以房产所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支付了房租,房屋却不能交付使用。接着原告又收到张海波、姜忠以房产所有人的身份向原告发出要约,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可见房产的所有权存在着争议。由于被告失去诚信且严重违约,失去了订立合同的目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第二款第一项之约定:“(1)不能提供房屋或所提供的房屋影响乙方使用”。和第八条“甲方违约责任处理”第一款:“1、甲方不能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房屋而解除合同的,应支付乙方本合同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0元(即450000元的20%)。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4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0元,两项共计5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杜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原告杜磊提供二被告住所地经本院核实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提供二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被告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退还原告杜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胡进锋人民陪审员  张玉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瑾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