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桂香与郑士安、李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香,郑士安,李金刚,邯郸市绿色运输服务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899号原告:李桂香,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士安,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李金刚,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邯郸市绿色运输服务场,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南桥路口。法定代表人:刘振仁,该服务场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49号东升饭店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48481529E。负责人:付晓慧,该营销服务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雯程,男,该支公司职工。原告李桂香与被告郑士安、李金刚、邯郸市绿色运输服务场(以下简称“绿运服务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红,被告郑士安、李金刚及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雯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运服务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58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10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6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93033.08元,;2、判令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郑士安、李金刚和邯郸市绿色运输服务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保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5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郑士安驾驶冀D×××××号、冀D×××××汽车沿邯郸市丛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原告李桂香驾驶的沿丛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桂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郑士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香无责任。被告李金刚系肇事车辆冀D×××××的所有人。被告绿运服务场系肇事车辆冀D×××××的所有人。事故车辆冀D×××××、冀D×××××在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郑士安辩称,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金刚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前已向原告垫付2480元,除我应当承担的责任外,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相关证据,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是否合法行驶,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等法律事实。在原告提供证据确实充分,损失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和合同约定,应当按照邯郸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标准予以赔偿。非医保用药和外购药均不予赔偿。不能赔偿的部分,依法应由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诉讼费根据交强险第十条和商业险第十三条约定,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且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绿运服务场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李桂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郑士安驾驶证及冀D×××××、冀D×××××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士安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登记情况;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5、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6、邯郸市中心医院救护车票一份及账户卡缴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急救花费情况;7、护理人员李芳、李守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由以上护理人员护理原告,请求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8、广东美的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2017年8月17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9、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花费鉴定费1200元情况;10、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救护车票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缴费凭证不是原始票据,我公司不认可;证据7仅凭身份证无法证明实际收入减少,工资是否扣除等内容,且无证据表明李桂香住院期间是该二人护理,应提供完整误工证明手续,否则对护理费不认可;证据8未提供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无银行流水,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9鉴定机构评定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过长,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10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被郑士安、李金刚同意人保丛台支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核认为,原告证据1、2、3、4、5、7、9及证据6中的救护车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账户卡缴款凭证并非正规发票,且是否最终产生费用不能确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8只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但因原告未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银行收入流水,且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没有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对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酌情认定5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05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郑士安驾驶冀D×××××号、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郸市丛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口向北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驾驶的沿丛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桂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郑士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43736.08元(含救护车费用)。原告诊断证明显示“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增加饮食营养及护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人数鉴定。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桂香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车辆冀D×××××在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冀D×××××系被告郑士安购买被告李金刚车辆,事故发生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冀D×××××实际车主为被告郑士安,登记车主为被告绿运服务场。另查明,原告李桂香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职业为厨工。被告李金刚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80元。2016年河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为3462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785元。原告诉其他事项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郑士安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D×××××在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73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0天=2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5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确定为34629元/年÷365天/年×180天≈17077.32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确定为35785元/年÷365天/年×(60+40)天≈9804.11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77.32元、护理费9804.11元、交通费500元及鉴定费1200元,共计38581.43元。因被告李金刚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480元,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桂香36101.43元,向被告李金刚赔付2480元。被告人保丛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373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37236.08元。被告李金刚、绿运服务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财产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香各项损失38581.43元,其中36101.43元赔付给原告李桂香,2480元赔付给被告李金刚;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香各项损失37236.08元;三、驳回原告李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计1013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郑士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