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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3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曾仁清诉被告李强国、姜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仁清,李强国,姜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202民初3823号 原告曾仁清,女,汉族,1974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舒文华,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国,男,苗族,1978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姜志勇,男,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杰,1995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曾仁清诉被告李强国、姜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怀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刘华成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窦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仁清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舒文华、被告李强国、被告姜志勇、被告平安财保怀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仁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强国、姜志勇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902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00元、营养费8910元、护理费12060元、交通费4225元、住宿费6824元、复查费6063.8元、误工费73509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手气治疗费12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26.02元,共计447219.21元;2、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怀化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李强国驾驶湘N0J666驾号车行驶至本业大道青山溪路段时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先后做了两次手术,取出了两根肌腱,前后共住院249天。出院受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复查为:1、右膝关节松弛症;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盘状半月板畸形。再次住院并做了手术,换了一根肌腱花费29000元,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106025.39元。本次事故,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仁清无责任。 被告姜志勇为湘N0J666驾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至今被告姜志勇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在第二次住院时仅支付5.5万元,其余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 被告李强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系受雇于姜志勇。对事故责任认定没异议。 被告姜志勇辩称:我同意李强国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垫付了护理费17240元(三医院住院期间是我由聘请的护理人员),生活费5600元,医药费222406.51元,专家咨询费8000元,康复用品18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长沙住院费用4000元,并支付曾仁清现金2000元及CT费650元。原告的具体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平安财保怀化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我公司认为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较高,护理人员应当按照14年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城镇23414元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金额,精神抚慰金宜为2000元,主张的医药费中肌腱因没有发票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李强国驾驶湘N0J666驾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业大道青山溪路段时将停在路中的原告曾仁清刮倒,造成原告曾仁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曾仁清被立即送往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级2、有劲骨髁间嵴撕脱性骨折伴膝关节脱位3、右股骨外侧髁故折4、右髌骨半脱位5、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及半月板损伤6、多处皮肤组织挫擦伤7、头皮血肿。2014年9月27日,原告曾仁清行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及内侧副韧带修复术,2014年12月24日行右膝关节僵硬手法松解手术,住院249天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患肢功能锻炼,避免外伤2、止疼对症处理,不适随诊。本次医药费为116381.12元。住院期间曾仁清聘请人员护理38天并支付护理费4560元,另211天由姜志勇聘请人员护理。 2015年7月14日,曾仁清因“右膝十字韧带重建术及内侧副韧带修复术后疼痛、肿胀10个月”入住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半月板陈旧性损伤2、右膝十字韧带重建术后3、右膝内侧副韧带重建术后4、右膝创伤性关节炎;2015年8月10日行右膝关节镜检查+关节清理+半月板成型缝合+欠付交叉韧带同种异体带骨韧带翻修书手术,住院48天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原告曾仁清在湖南省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106025.39元。2015年11月3日、12月8日,曾仁清到湖南省人民医院复查,花费4360.8元(808.70元+3552.10元)。曾仁清到长沙住院就医花费交通费4225元及住宿费6824元。2017年4月10日,曾仁清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1128.6元(119.4元+585元+14元+330.6元+79.6元)。 2015年12月15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曾仁清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费用评估、误工期、护理期评定,鉴定意见为:1、曾仁清因交通事故致右膝等处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仍需要行右膝关节功能康复治疗、股四头肌锻炼、关节腔内注射治疗及复查等,治疗费用预计需3500元,建议误工期为18个月,护理为实际住院天数(需1人)。此次鉴定费为1703元(含检查费203元)。 本次事故,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强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仁清无责任。被告李国强系受被告姜志勇雇请驾驶车辆。被告姜志勇为湘N0J666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志勇支付了原告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16381.12元及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55000元,并雇请人员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护理了曾仁清211天、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原告将第三医院住院医药费116381.12元、省医院的住院医药费106025.39元、门诊医药费4360.8元交付被被告姜志勇。被告姜志勇持该发票向平安财保怀化支公司申请理赔,于2017年1月9日获得173402元理赔款。 另查明,原告曾仁清系环卫处职工,本次事故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已经经过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之母唐云珍出生于1933年5月7日,住鹤城区城南办事处,共生育4个小孩;原告之女罗源君出生于2001年6月20日,原告之女罗曾出生于2012年3月12日。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曾仁清身份复印件、李强国及姜志勇的常口信息复印件、平安财保怀化市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李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事实; 三、李强国驾驶证复印件、姜志勇行驶证复印件、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强国具有准驾资格,事故车辆为姜志勇所有,姜志勇为该车在平安财保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四、怀化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湖南省人民医院病历治疗;证明曾仁清在怀化市第三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 五、湖南省人民医药费用清单、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湖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06025.39元。 六、姜志勇出具的收条及相关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仁清在长沙住院的医疗费费票据3张、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数张(金额4225元)原件都已交给姜志勇,及原告在长沙住宿费6824元; 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劳动能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曾仁清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18个月、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期治疗费为3500元;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 八、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票据5张、湖南省人民医院处方清单及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曾仁清2017年4月10日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1128.6元,2017年4月18日到湖南省人民医院复查花费2658元; 九、彭爱莲出具的护理费收条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仁清支付38天(按120元/天)的护理费4560元; 十、唐云珍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罗曾、罗源君户口信息各1份,证明唐云珍(住鹤城区城南办事处)系原告母亲出生于1933年5月7日,罗曾(出生于2012年3月12日)、罗源君(出生于2001年6月20日)系曾仁清之女; 十一、支付单1份,证明姜志勇将第三医院住院医药费116381.12元、省医院的住院医药费106025.39元、门诊医药费4360.8元向平安财保怀化支公司申请理赔,获得173402元; 十二、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 原告提交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票据2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曾仁清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强国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李强国系受被告姜志勇雇请,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导致第三人损伤,由雇主姜志勇对外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曾仁清的诉讼请求,其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226767.31元(第三医院116381.12元+省医院106025.39元+复查门诊花费4360.8元),有住院病历及双方陈述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2、复查费1128.6元,曾仁清2017年4月10日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有证实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后续治疗费35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万元,但其提供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仍需要行右膝关节功能康复治疗、股四头肌锻炼、关节腔内注射治疗及复查等,治疗费用预计需3500元”,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0元(100元/天×住院297天=2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共计297天(249天+48天);5、营养费,曾仁清出院医嘱及鉴定结论均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10602.21元(4560元+服务业45946元/年÷365天×住院48天=10602.21元),曾仁清第一次住院自己聘请人员护理38天花费4560元,另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亦需要护理,护理标准参照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946元/年标准计算48天;7、误工费,因曾仁清为环卫正式职工,本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曾仁清亦未向本院提交受伤期间工资减少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住宿费11049元(4225元+6824元),曾仁清往返怀化长沙花费交通费4225元、住宿费6824元,有被告姜志勇书写的《收条》及高铁发票复印件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57676元,曾仁清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故伤残系数为10%,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826.02元,曾仁清的被抚养人义务人为两个未成年女儿及母亲,抚养年限分别为4年、15年和5年,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9826.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为宜;12、鉴定费为1703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第1项已经由姜志勇向保险公司理赔完毕;第2-5项合计34328.6元;第6-11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102153.23元。 被告姜志勇为湘N0J66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原告曾仁清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属于交强险的“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结合姜志勇已经申请医药费理赔的事实,对原告的以上损失,计赔方法如下: (一)被告姜志勇应赔偿原告曾仁清医药费55386.19元,即被告姜志勇应在取得曾仁清医药费票据(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省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及门诊发票)时支付票据上载明的金额226767.31元,但姜志勇仅支付了医药费171381.12元(116381.12元+55000元),故还需支付55386.19元。 (二)被告平安财保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02153.23元,即平安财报怀化支公司应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02153.23及医疗费项下1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由姜志勇申请理赔完毕,故平安财保怀化支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曾仁清102153.23元。 (三)不足部分34328.6元(即第2至5项),因被告姜志勇支付曾仁清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平安财保怀化支公司直接支付曾仁清28728.6元(34328.6元-5600元)。被告姜志勇支付的该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理赔。 (四)仍有不足部分(即鉴定费)1703元,由被告姜志勇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志勇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仁清医药费55386.19元、鉴定费170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仁清损失102153.2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仁清损失28728.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曾仁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8元,由原告曾仁清负担3948元,由被告姜志勇负担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娜 人民陪审员 丁 伟 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窦 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