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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5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万秀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秀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5171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乔娇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万秀珍。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万秀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于10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乔娇娇,被告万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30991.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邵玉霞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安宜东路(烟草公司西侧50米)地段,与同向被告万秀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邵玉霞受伤。因肇事者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其受害人近亲属向我受理网点申请垫付受害人即邵玉霞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31040.42元。经初审,申请符合基金垫付条件,予以受理。经审核于2014年8月12日垫付抢救费用30991.02元。现被告拒不归还我公司垫付金额。据此,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万秀珍辩称:我家庭条件很困难,有两个孩子,大儿子瘫痪,靠我开三轮车拉客维持生活。只有等有钱再偿还。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授权公告、垫付通知书、被告万秀珍居民身份证、承诺书,邵玉霞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垫付申请书,蒋维宽居民身份证、承诺书,事故认定书、宝应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催缴费通知书、付款回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受托管理人。2014年8月8日,邵玉霞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安宜东路(烟草公司西侧50米)地段,与同向被告万秀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邵玉霞受伤。事发当日,因肇事者即被告万秀珍、受害人邵玉霞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宜中队向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宝应受理点发出垫付通知书,告知其急需垫付抢救费用及简要案情、肇事车辆信息、保险信息。8月12日,邵玉霞丈夫蒋维宽向原告紫金保险公司提出垫付邵玉霞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31040.42元的申请,被告万秀珍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将及时并优先偿还垫付费用。经审核,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同意垫付30991.02元,并于8月13日将该笔款项汇入宝应县第二人民医院账户作为邵玉霞抢救费用。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秀珍承担全部责任,邵玉霞无责任。被告万秀珍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万秀珍未赔偿邵玉霞损失,也未偿还该笔垫付款。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受托管理人,在邵玉霞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30991.02元,根据本起事故的肇事者即被告万秀珍向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的承诺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向被告万秀珍追偿垫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秀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0991.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万秀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万秀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