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宝强、李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强,李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强,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林,男,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宝强因与被上诉人李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宝强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1623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事实情况。201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2014-2015年度经营情况进行了账务结算并签字确认。在该明细中注明了原始投入是每人15万元,后因被上诉人提出撤资,双方于2016年2月6日签字撤资明细,其中特别注明了2013年9月28日王宝强为李德林出具15万元的欠条说明。该撤资明细中,列明被上诉人分得昌河面包车一辆、播种机、脱粒机等实物及资金共计154701.50元,至此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再无争议。被上诉人对双方间存在合伙关系也是认可的。2.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文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鉴定意见没有按一审法院要求,对撤资明细(备注内容)中与其他内容及王宝强、李德林签名及后缀时间2016年2月1日的书写先后顺序或备注内容是否后来添加进行鉴定。从鉴定机构对检材进行检验时采取的内容看,其所检验的是备注中的部分内容和“原价23800元”及“车辆折价”内容,并未对备注中的内容与李德林、王宝强、日期2016年2月1日这些内容进行比较和检验,所以即使检验图片在两场字迹反应明显不同,也与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相差甚远,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认可备注内容的书写时间早于双方签字时间而晚于其他内容的书写时间。被上诉人认可撤资协议系双方进行了多日资产清理后形成,其内容是多次书写形成,故无法得出备注内容书写时间晚于双方签名时间的结论,因此备注内容字迹系后添加行成的鉴定意见不能解决本案实际问题。其次,一审时被上诉人主张15万元民间借贷与15万元出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还是投资合伙关系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及履行情况对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做出判断。其实,只要被上诉人举出出资15万元的证据,本案的问题就能解决。但截止到现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资15万元的义务。李德林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在上诉事实及理由中的陈述违背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德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王宝强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起诉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王宝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宝强于2013年9月28日为李德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德林壹拾伍万元(150000)王宝强2013.9.28”。当日,李德林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该款项汇入王宝强的银行账户内。王宝强在欠条上签字。上述欠条出具后,经李德林多次催要,王宝强未偿还李德林以上款项,形成诉讼。李德林针对王宝强提交的撤资明细中“(备注:就王宝强在2013.9.28为李德林出具150000元欠条说明、双方再无争执)”的内容与该撤资明细中其他内容及王宝强、李德林的签名以及后缀时间“2016.2.1”的书写时间先后顺序(或备注内容是否时后来添加)提出异议,辩称此备注内容系撤资明细全部内容及诉讼双方签名、后缀时间书写完成后由王宝强自行添加,并对此申请司法鉴定。经诉讼双方协商鉴定一致,一审法院技术部门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撤资明细》中(备注:就王宝强在2013.9.28为李德林出具150000元欠条说明、双方再无争执)”字迹系后添加形成。李德林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德林向王宝强提供借款,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王宝强的账户内,王宝强为李德林出具借条,该借贷关系系诉讼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现王宝强未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李德林诉求王宝强承担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王宝强辩称,涉案150000元系诉讼双方合伙期间李德林的合伙投资款,但王宝强就涉案款项与合伙投资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诉讼双方在庭审中均自认合伙期间的账目、款项由王宝强管理,但王宝强并未在庭审中提交关于以上账目、款项记载的相关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又,王宝强在撤资明细中自行后续添加关于涉案款项“双方再无争执”的字迹,从另一个角度亦是对涉案款项的间接认可。综上,王宝强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确系合伙投资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德林主张王宝强偿还其利息,但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李德林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1.王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德林借款150000元,经一审法院过付;2.驳回李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27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合计5920元,由王宝强负担。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2014年至2016年的转账凭证及收据,用以证实其陆续向双方经营的种子中心投资,分别为:1.2014年12月10日,分两次转入种子公司老板赵坤鹏账户内9690元;2.2014年12月15日,汇入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20万元;3.2015年9月14日,汇入王宝强账户1万元;4.2015年10月31日,汇入王宝强账户6000元;5.2015年11月5日,汇入王宝强账户5000元;6.2015年11月10日,汇入王宝强账户1.3万元;7.2015年11月28日,汇入王宝强账户6000元;8.2015年11月29日,汇入王宝强1.1万元;9.2015年12月4日,汇入王宝强账户6000元;10.2015年12月10日,转入王宝强账户7000元;11.2015年12月20日转入王宝强账户9000元;12.2016年1月5日转入王宝强账户3000元;13.2016年1月31日向王宝强交付2万元现金,以上共计305690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述转账及收据与其一审提交的2013年12月18日向王宝强转账46330元,均为其与上诉人经营期间的投资款,本案借款与投资款无关。上诉人对转入王宝强账户款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款项并非投资款。对于转入案外人的款项,上诉人主张是否用于经营种子公司,被上诉人还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否认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但上诉人没有提交其持有的与被上诉人经营期间的账目用以否认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述转账能够证实除本案转账款项外,被上诉人存在向王宝强转账及交付现金用以向合伙经营的种子公司投资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注明欠款金额,被上诉人也提交转账凭证用以证实其向上诉人支付了欠条中的款项,应当据此认定双方存在15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该15万元系被上诉人向合伙经营的投资,本院认为,首先,如该款项是投资款,则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投资款的收条,而非出具表征欠款关系的欠条。且针对经营期间被上诉人的现金投资款,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也出具过收据,而非欠条。其次,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除本案转账款项外,被上诉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存在其他转账或付款用以投资,而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欠据中的款项与双方经营期间的投资款项的关联,因此对于上诉人抗辩称本案款项为投资款,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王宝强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书已明确备注的内容系后来添加形成,因此上诉人再要求对撤资明细中备注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宝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宝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慧莲审判员 崔诗君审判员 高立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学学 来源: